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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雲林縣○○鎮○○段第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二六號建物為擔保借貸之新台幣叁佰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六六五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伊妻沈英豐在伊不知情下,擅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盜用伊之印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沈英豐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盜用伊之印章,將伊以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五二、七五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二六號建物為上訴人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並於該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伊之簽名及盜蓋伊之印章。沈英豐擅自設定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以伊並非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追加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沈英豐係夫妻,其家庭之財務由沈英豐掌控,沈英豐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其任將印章及所有權狀交付沈英豐,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係沈英豐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業據沈英豐證述屬實,沈英豐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未授權沈英豐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情事,沈英豐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沈英豐將前開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變更為三百六十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於該借據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下,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經沈英豐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既未與沈英豐共同向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該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無該三百萬元保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辦畢設定登記,依斯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除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等情形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而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除有特殊情事外,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係由何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曾否親自到場?有無提出其印鑑證明?攸關其曾否授與沈英豐代理權及其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審就上開事項胥未調查審認,徒以沈英豐業已承認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且其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認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沈英豐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金錢,被上訴人並提供中天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為擔保,該借款及後續之金錢往來事宜,均由沈英豐持被上訴人之印鑑及身分證出面辦理,沈英豐顯然掌控家庭財務大計,其應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八頁以下、二0二頁、二0三頁、原審卷一四頁)。而證人沈淑懿證稱:沈英豐要求伊打電話給林世業,叫他回來幫忙處理債務,他家的財務是由他母親在掌控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四頁);證人廖義村證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農會金錢往來都是由沈英豐代他來辦理等語(見同上卷一二七頁);證人林世業證稱:伊收到母親的信,說父親不關心錢的問題,伊貸款還的很辛苦等語(見同上卷一二二頁)。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前開中天段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三日止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上訴人,約定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倘係以其留存之印鑑所為之交易,均應負責,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授信約定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三-一八頁、五七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授與沈英豐代理權,毋庸就沈英豐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