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地號、吉祥二段五七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伊之被繼承人林曾招治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振溪作為耕地之用,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即宜蘭縣政府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地科權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嗣由兩造繼承,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自王振溪原耕作期間之七十年間起至其死亡時之八十二年間止,均未繳足地租。王振溪每年應繳租之數量共計三千一百一十五台斤,惟王振溪每年均欠繳,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二年止,累積欠繳九千三百三十七台斤。被上訴人至七十七年底已積欠超過二年應付稻穀之總額,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之終止事由。且自八十二年以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繳交任何稻穀,累積至九十一年,共十年,總計欠繳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台斤。又系爭土地中吉祥二段五七九地號(即原古結段一九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任其荒廢,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承租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亦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欠租,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淡水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耕地租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並應協同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八十二年以前之租金,均由上訴人向伊委託付租之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工廠收取,故伊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二年間,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惟自伊父去世後,上訴人即向碾米廠表示不再收取租金,且上訴人亦未出面向伊收取租金,經伊聲請調解多次,上訴人均未出面,並非伊拒付租金,故關於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積欠租金部分,伊遲延繳納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欠租之事由終止租約。且縱法院認定伊有積欠地租之情事,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又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存證信函亦僅係警告用語,係指將終止租約,並無以該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伊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提存應繳納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該終止租約並不生效力。另系爭土地中吉祥路二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仍在耕作中,並非毫無耕作,上訴人以伊不為耕作繼續一年而終止租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其被繼承人林曾招治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振溪作為耕地之用,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嗣王振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死亡,繼承人僅有王官金英及被上訴人二人,其餘均拋棄繼承。王官金英及被上訴人就繼承之遺產立有分割協議書,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租佃契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及理由書等為證,並經調閱第一審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0號王金鐘等六人拋棄繼承卷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中之吉祥二段五七九地號之土地上耕作,任令荒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有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惟觀之該照片四紙均攝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尚難僅以該等照片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即屬無據。次查,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前租約人王振溪先生八十二年開始未繳田賦……」。由此可見上訴人就八十一年以前部分之稻穀亦無積欠之爭議,故未去函承租人催繳欠租之事。茲上訴人既不知其被繼承人林曾招治之收租實情,茲竟僅憑該紙記載不明確之「租金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振溪及被上訴人欠租,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被上訴人父親逝世後,上訴人即向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廠表示不再前往收取被上訴人寄存之稻穀,且上訴人亦未出面向被上訴人處收租。經被上訴人向鄉公所及縣政府聲請調解多次,上訴人均未出面,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法取得聯繫給付租金,而非被上訴人拒付租金。故遲延收租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而終止契約等詞,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八十二年在被告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我們通知碾米廠不再收租,並沒有約定新的繳租方式……」云云相符,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屬可信。是上訴人既違反先前約定,片面通知訴外人新合益碾米廠「不再收租金」,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八十三年至九十年之租金計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提存書、計算表影本在卷足憑,益足見如非上訴人表示不再收租,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提存之必要。末查,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訴請求租金及利息共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兩造於訴訟中,並成立和解,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租金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且拋棄其餘請求(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二號和解筆錄),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協議之租金為每年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存之租金每年為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較兩造上開協議之租金為多。又依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存證信函,觀其內容,可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租約人王振溪先生八十二年開始未繳田賦」及上訴人「須賣土地」,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之規定,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十五日內未表示異議或未盡其義務(當指給付租金)「視同放棄其權利」,此權利當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優先承受權,自無疑義。另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所發存證信函表示,係表明「前函僅依法催告欠租賦乙事」「本人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三、四款辦理終止租約」,最後更強調「不得藉故延繳租金及荒田未做」。由此前後函文觀之,足認上訴人係催告被上訴人不得再藉故遲延繳付租金及廢耕,否則「將」終止租約。上訴人據此函主張租約已合法終止云云,自無可取。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並協同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自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案由欄固載,「為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聲請判決」;「為求判決終止三七五租約」,縱認為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乃在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合法提存之後,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亦不合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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