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口街2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土地,為兩造先父葉石山所有,民國六十年五月間,葉石山提供附表㈠所載大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張徐永花設定抵押借款,嗣未清償,張徐永花欲拍賣抵押之土地,葉石山表示願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其償還借款之子女,嗣被上訴人為葉石山還債,葉石山依約將附表㈠所示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將該等土地暫留於葉石山名下,六十三年六月間,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因被上訴人當時仍無自耕能力,遂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將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耕作。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⒒⒔及附表㈡所示編號⒊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係葉石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附表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向原共有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所購買,上訴人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含附表㈡所示編號⒊)⒒⒔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已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民事裁定可稽。該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既已就重要爭點即上揭十筆土地所有權誰屬及兩造就該等土地之關係判斷係屬信託,故本件訴訟中,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經核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依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自應受該事實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足認上開十筆土地,應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次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㈠所示土地上揭之抵押借款、還款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規費通知書為證,且該等土地於六十四年由葉石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所有過戶手續皆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處理,稅捐亦由其繳納,上開證物及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乙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況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僱請訴外人張灶整地興建擋土牆,支出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費用,亦經張灶證述屬實。該擋土牆因高度不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再委託訴外人徐進成施作並支付工程費用,亦有收據足憑,且經徐進成證述明確。再者,附表㈠所示土地原以買賣為原因,由葉石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遭財稅機關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未能提出支付價金之確實證明,視同贈與為由課以贈與稅,需繳納該贈與稅款後始得辦理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被上訴人委託鄭聖傳代書事務所辦理並繳納該贈與稅款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保管中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若被上訴人非附表㈠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焉會於附表㈠所示土地被課以贈與稅始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仍由其委託代書處理並繳納該贈與稅?且系爭附表㈠所示編號⒔土地(被上訴人誤載為編號⒕)內之農舍因逾界占用相鄰同段四七二號地號(即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二六三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為免該農舍逾界部分遭拆除,又因該四七二號土地為農地無法分割,乃向該四七二地號土地共有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成立分管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可憑,復經證人吳福清證述無訛,益證被上訴人應為附表㈠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附表㈡所示編號⒈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別於六十六年九月、六十七年七月間,向吳金鍊、葉鄭傳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六十六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規費通知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不動產監證收據為證,該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處理,且上開證物、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適與將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他人名義時,信託人為防止受託人任意處分,並確保其將來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概會自行執管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件之社會經驗相符。參酌上訴人所陳對於該等土地購買事宜及代書處理情形完全置之不理,或不甚清楚之情節,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該等土地時,因無自耕能力,始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抗辯其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買賣契約書及收據放置家中,遭被上訴人取走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養母葉蔡柿為證,然該證人所述,與上訴人所陳不符,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既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上訴人應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含附表㈡所示編號⒊)⒒⒔等十筆土地,被上訴人信託予上訴人之權利為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應將該等土地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附表㈠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⒍⒏⒐⒑⒒⒔及附表㈡所示編號⒊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雖提出證人張徐永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號保全證據事件所為證言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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