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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高春長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

高丕振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德發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人達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正信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

號2樓高天賜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清輝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春吉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章陽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徐南城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高春長、高丕振、高德發、高人達、高正信、高天賜、高清輝、高春吉及高章陽等九人(下稱高春長等九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同)一六七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所有,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該公業代管理人高火生、高火煉及高水土等三人將其中面積一二五坪出租予訴外人周君旺,約定每年租谷為蓬萊谷三百七十五台斤,嗣此項租賃權輾轉讓與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下稱北市教會聚會所),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作為教堂使用,惟除租金與之前約定相同外,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亦應由北市教會聚會所繳納。詎北市教會聚會所自八十五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計至九十年止,折算現金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且由祭祀公業高佛成先行繳納之地價稅,自七十七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亦應由北市教會聚會所償還。又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五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為五十二元,至九十年已調高為十萬一千元。若按市價計算,前後差距則有五千八百二十七倍之多,且每年地價稅現為十四萬八千零五元,亦達約定租金之十七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祭祀公業高佛成自得請求調整租金等情。爰求為:㈠命北市教會聚會所給付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九十年起調整一六七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年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北市教會聚會所則以:高春長等九人並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且六年之任期亦已屆滿,渠等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有代理權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伊之前手間所訂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關於永不得調高租金之約定,祭祀公業高佛成既以地主之身分簽章同意,自不得再訴請調整租金。縱得請求調整租金,亦應自九十一年起調整,且調整租金為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高春長等九人敗訴判決中關於租金及地價稅部分廢棄,改判命北市教會聚會所給付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關於調整租金部分予以維持,並駁回高春長等九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高春長等九人以北市教會聚會所未依約繳納地價稅及給付租金,而基於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訴請北市教會聚會所給付渠等代為繳納之地價稅及積欠租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北市教會聚會所抗辯高春長等九人之當事人不適格一節,容有誤會。又高春吉、高正信、高丕振、高德發、高春長、高清輝、高天賜、高啟全及高超然等人雖曾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地位,請求北市教會聚會所給付租金,但法院僅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判決駁回,並無實體之既判力,是高春長等九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按祭祀公業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然習慣上並未限制管理人之資格,故高春長等九人縱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惟渠等既係依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推選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並經台北市木柵區公所准予備查,自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況北市教會聚會所據以主張高春長等九人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嗣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予以判決廢棄。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且該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類似,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任期已屆滿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自得繼續管理祭祀公業之必要事務,以維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高春長等九人之任期雖已屆滿,但依上開說明,渠等仍得就本件維護或保持祭祀公業高佛成權益之事務,以管理人之身分為該公業起訴。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認定高春吉等十二人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之管理委任關係,因任期屆滿而消滅,核與高春長等九人在新任管理人選出接任前,為維護或保持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仍得繼續為必要之管理行為,則無牴觸之處。祭祀公業高佛成並無原始規約,依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該公業之規約固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定,然訂定祭祀公業規約,既非處分公同共有物或行使公同共有權利,自無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必要,是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之訂定,縱與上開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不符,亦難認為無效。準此,高春成等九人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請求北市教會聚會所給付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之欠租共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依約應由北市教會聚會所繳納,但已經祭祀公業高佛成先行繳納之七十七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地價稅共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四元,自屬有據。惟北市教會聚會所之前手因祭祀公業高佛成將本由該公業負擔之地價稅轉嫁予承租人,而於彼等間簽訂之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中約定祭祀公業高佛成永不得調高租金,並經該公業代管理人以地主身分簽章同章,係屬租賃雙方關於權義平衡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則北市教會聚會所據此約定抗辯祭祀公業高佛成不得調高租金,即非無稽。況北市教會聚會所受讓承租權後,自五十七年起即以土地上房屋作為教堂使用,且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地價雖有調昇,但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應付租金共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每年租金為十八餘萬元,加上地價稅逐年調高,至九十一年度已達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四元等情,亦難認有權義失衡之情形。綜上所述,高春長等九人請求北市教會聚會所給付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自九十年起調整一六七地號土地租金為每年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高佛成並無原始規約,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僅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所訂之規約(見一審第一卷一0九頁之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第八條約定),其效力為何,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倘係無效,依此規約選任之管理人高春長等九人,能否本於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為該公業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率以訂立規約無庸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遽認高春長等九人得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提起本訴,自屬可議。又高春長等九人請求北市教會聚會所給付租金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係含九十年調整後之金額在內(見一審第二卷一七0頁之計算表),惟原審一方面判命北市教會聚會所應如數給付,另方面卻駁回高春長等九人之調整租金請求,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