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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呈 利律師被 上訴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喬公司)訂購,亞喬公司再向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購買交付上訴人,盛餘公司與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盛餘公司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盛餘公司賠償損害、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即屬無據。又盛餘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並未保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不含鉛,且依盛餘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書記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確有晶界腐蝕現象,但非脫漆,而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之原因,係因鍍鋅層中含鉛,在高溫、高濕環境且長期庫存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鍍鋅烤漆鋼捲鍍鋅層含鉛,致其鋅成分及純度不足始造成晶界腐蝕現象,並未舉證證明,其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亞喬公司賠償損害及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亦不應准許。系爭鍍鋅烤漆鋼捲買賣契約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訂立,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作人責任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實施,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該條文得溯及既往,上訴人自不得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盛餘公司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商譽損失、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及刊登報紙回復商譽,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調查者,泛言未論斷調查,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民事上訴聲明理由狀中主張盛餘公司為系爭鍍鋅烤漆鋼捲製造人,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未標示系爭商品如何保存、保存期限,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經銷商亞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係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審漏未裁判,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原審依法辯論後裁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