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 訴 人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顯民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丙○○為對造上訴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光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承包伊委由訴外人陳輝雄建築師設計監造位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頂樓之台北市東四區機房屋頂四十二公尺微電塔加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輝雄指派對造上訴人甲○○到場擔任監工,光輝公司則派被上訴人乙○○駐現場為工地主任。光輝公司原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實施系爭鐵塔結構焊接工程,詎竟違背技術成規,於焊接鋼板時,未依約採取逐層焊接之方式,致抗震強度不足原設計之六級強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系爭鐵塔之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致無法使用。丙○○、甲○○與乙○○均未盡監督之責,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丙○○執行公司業務顯然違背法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光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甲○○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又系爭鐵塔已無法修復,伊自得請求拆除重建所必要費用之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丙○○、乙○○與光輝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甲○○應為同一之給付;任一方給付,則他方同免其責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丙○○與光輝公司連帶給付六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元之本息;㈡甲○○給付上開本息;㈢上開二項給付,任一方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他方即免其給付之責;而駁回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其餘及追加乙○○為被告之訴。至中華行動通信公司關於鐵塔拆除預估費用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光輝公司、丙○○及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訴訟為附帶民事訴訟,乙○○既非刑事訴訟之被告,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原審追加乙○○為被告,即不合法。且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知有損害,亦知光輝公司、丙○○為賠償義務人,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對渠等起訴請求,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亦知乙○○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卻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對其請求,均已罹請求權之時效。又丙○○與乙○○均非實際從事系爭鐵塔焊接之人,非屬侵權行為人,且乙○○僅係負責行政聯繫,並不負監造責任,渠等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光輝公司亦不須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鐵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驗收合格,因地震致生損害,惟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何重大困難,伊數度表示願負責維修,均為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所拒,實因中華行動通信公司設計錯誤,已無使用計劃,欲藉此機會拆除,易地重建。且系爭鐵塔係由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委託之建築師全程監督,縱焊接部分有瑕疵,其瑕疵亦係在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嚴密監督下或其默示同意下發生,則其就此亦與有過失。況系爭鐵塔之瑕疵僅限於現場焊接部分,整修即可回復原狀,故僅可請求該部分之修復費用,而系爭工程合約保固保證金與該修復費用抵銷後尚有剩餘,光輝公司已無給付義務。再者,系爭鐵塔拆除後之鋼板價值利益,亦應扣除等語。上訴人甲○○則以:中華行動通信公司請求之鑑定費用、監造費用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又伊非系爭工程之監工人,縱認伊為監工,亦僅須目測施工是否與圖樣及說明書相符,伊已盡查核之責,系爭瑕疵既非以目測即可發現,故損害之發生即不可歸責於伊。況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既未依約派員至現場監工,又已驗收未發現瑕疵,如仔細檢驗即可發現瑕疵,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系爭鐵塔可藉由修復及補強回復原狀,且無立即拆除之必要,惟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未俟判決確定即將鐵塔拆除,致無法回復原狀,自有可歸責之原因,其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實有不當。況中華行動通信公司至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光輝公司、丙○○連帶給付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六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元本息,甲○○應為同一之給付,其中一方為給付,則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並駁回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主張伊與光輝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由光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由伊委託訴外人陳輝雄建築師監造,由陳輝雄派遣甲○○在現場監工,該工程雖已完工驗收,但於九二一地震後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均影本)為證,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復為對造所不爭。查九二一大地震後,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會同光輝公司與建築師至系爭鐵塔現場履勘,並發現「各層主樑翼板與柱焊接部位大部分斷裂破壞」之情形,惟查,該次僅為損壞之現況履勘,此由該次履勘紀錄之名稱及內容,均僅紀錄損害之外觀狀態即明。至於該損害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當時並不知悉,此觀該次會議結論第二點「委請結構技師公會作安全鑑定,另對結構設計及施工品質鑑定,釐清責任歸屬」亦明,顯然對於相關責任歸屬仍有待鑑定,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會勘時既不知悉光輝公司、丙○○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自尚無從起算。百弘工程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百弘公司)之檢驗報告,雖記載檢測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但並未有記載提出報告予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之日期,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復否認於檢驗日即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況百弘公司並非由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委託檢測,而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委託,並附於該公會之報告中,該公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鑑定報告,並於同日交付郵局以包裹方式送達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有該公會函可參,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接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前,難謂已知悉系爭鐵塔損害之責任歸屬。依證人即百弘公司負責人陳行一之證述,足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華行動通信公司雖有在場之人,然其在場人員係安全人員,且僅在旁觀看在場服勞務,當時在場之人只是開門讓石正煌等進入,非工程技術人員,亦未經其委任或授權代受「告知」意思表示之權限存在,其未授與該在場之受僱人為法律行為之權,並非其委任處理本件工程糾紛之人,除非有其委任或授權,否則檢測人員縱曾對其員工告知,不等同於對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之告知,故證人石正煌於日後始另再向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提出檢驗報告。光輝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十四項保固約定,係屬其契約上之義務,與本件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義務有間,光輝公司、丙○○及乙○○等稱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損害發生時,即已確定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云云,尚有誤會。故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接獲該報告未滿二年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鐵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焊道超音波檢驗柱焊接點四處,樑焊接點五處,抽驗結果100%有缺陷;以目視檢查現場焊接點有裂紋縫、生銹、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情形嚴重;就標的物現場焊接點焊道超音波檢驗抽驗結果100%有缺陷及比對工廠焊接點,顯示現場焊接未能確實依設計圖說嚴謹施工,致現場焊接品質相當低劣應能認定係本案鐵塔損壞之主要原因。」鑑定人林希銘於刑事案件亦證稱,接頭等斷裂之原因,應是施工瑕疵所造成,本件焊接並不合乎焊接規範理論等語。而系爭鐵塔於完工後固經中華行動通信公司驗收,焊接部分並經東亞非破壞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檢驗合格,然於九二一地震該鐵塔發生斷裂後,經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檢驗後,焊接部分均不合格,有東亞公司、勝久公司檢驗報告(均影本)在卷足憑,依東亞公司鑑定人吳肅金於刑事案件證述,係就工廠預製部分檢測,而工廠預製部分並無瑕疵,並為林希銘證實在卷,東亞公司既僅就工廠預製部分檢查,而未檢查現場部分,自難以此即認定現場施作部分,亦無瑕疵。顯見光輝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就焊接部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焊接強度未達建築法規標準,使鐵塔於九二一地震後焊接點發生斷裂至為灼明。丙○○係光輝公司負責人,既自陳光輝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力祥機械公司後,根本未到過施工現場,足證丙○○對光輝公司執行施作系爭工程,顯然違反法令,就本件施工品質不良,致發生損害,即難辭過失之責。甲○○係經系爭鐵塔設計人兼監造人即建築師陳輝雄指派到場監工,為其自承在卷,並經陳輝雄證實,雖建築師為建築法上之監造人,但甲○○受陳輝雄委託在工地現場監造,為實際負責監造工作之人,屬於營造建築物時在場監督之人。依陳輝雄於刑事案件證稱,監造人在焊接時,可以看到每個焊點,監造人應逐層用眼睛去檢驗,焊接時,目視所及之處監造人必須在場,如果沒有按圖施工,包括焊接的位置和方法不符,都應回報,不應該讓工程那樣施工等語,則甲○○於光輝公司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時,對於以目測即可辨明系爭鐵塔焊接方法及位置錯誤,會影響工程安全之部分,竟未回報予建築師;若需使用儀器監測亦非不能向建築師報告後為進一步之處理,然均未處理,顯然疏未盡責為監造,否則,斷不致系爭鐵塔出現如此嚴重瑕疵均不知情,因此造成工程施作人未依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圖說施作,違反建築成規,致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受有損害,自屬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而丙○○、甲○○因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及監造,違背建築術成規,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渠等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中華行動通信公司請求光輝公司、丙○○、甲○○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光輝公司未依據建築成規興建系爭電塔,而丙○○為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未按規定施工執行職務既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光輝公司應與丙○○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甲○○未依設計圖說監造,致發生本件損害,亦對中華行動通信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另中華行動通信公司請求之範圍均屬刑事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失,而系爭鐵塔斷裂既有百分之百之瑕疵,又確係因光輝公司施工不良所致,仍屬於其犯罪事實範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鐵塔受損嚴重,安全堪虞,鄰近斷層且避免大地震發生時鐵塔結構發生共振現象而倒塌並危及其下方辦公之人員安全,而拆除本鐵塔再易地重組應屬工程上最為安全之方式,並提出拆除後易地重建之建議。光輝公司雖以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請伊回復原狀云云;惟如以上開公會「若採修復及補強之方式,建議以『降低』塔高調整鐵塔自然振動週期俾免強烈地震時發生共振之現象」之修復及補強建議,以修復系爭鐵塔,顯然已不可能回復原來之高度,即喪失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原先所預定之功能,且亦無法達成其興建系爭電信鐵塔之功用與目的,是降低高度之修補方式,實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規定不符。且依林希銘所述,現場修補強度會受影響,原地修復可能無法合於最新法規所定標準之情,堪認現場降低高度之修補方式,因無法達到原來高度而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是應認現狀修繕已不可能回復原狀,則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主張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至於中華行動通信公司需否使用系爭鐵塔,現址為地震帶將來可否於現地重建,係其日後衡量整體因素綜合評估,與本件賠償請求無涉。光輝公司承攬系爭鐵塔工程之費用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中華行動通信公司與陳輝雄建築師訂立監造契約,約定監造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以原支出之監造費用,併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元,據以請求,即無不合。第查本件系爭鐵塔係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委託陳輝雄建築師監造,建築師為其使用人,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之監造人未能盡責監工,且於驗收前未再仔細檢驗確有目測可見之瑕疵,其監工未盡此責任,肇致本件之損壞情事,況系爭鐵塔之驗收除目測外,尚需以非破壞性之儀器檢驗,此觀光輝公司委託東亞公司檢驗合格後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始驗收者可知,然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訂定工程合約時違背「制衡原則」,就驗收檢測部分,未另行與第三人訂定非破壞性之儀器檢驗合約,完全信賴光輝公司之檢測,故光輝公司加以矇蔽竟委託東亞公司僅檢驗工廠預製部分,現場手工焊接部分並未檢驗,是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對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應負五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光輝公司、丙○○、甲○○應賠償之金額為八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又系爭鐵塔原來之造價包含材料及工資,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亦承認拆除後之鋼板計畫公開標售,則其請求賠償自需扣除拆除之材料所獲得之利益。查光輝公司建造系爭鐵塔時,雖合計使用一七二.八噸鋼鐵,但拆除後回收鋼架總重為一四0噸,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其材質至少為A572級,比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上所載A36鋼板價格更高,光輝公司主張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A36鋼板價格每噸一六、二00元計算為可採,拆除後之鋼板價值合計有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中華行動通信公司請求所受損害時,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拆除後鋼板價值,只得請求六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元。因刑事判決係認定「然因該鐵塔焊接部分強度不足,致於地震後,鐵塔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紋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等現象,使該鐵塔有倒塌的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則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限於鐵塔本身及監造費,故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主張之鑑定費用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係事後為鑑定責任歸屬所支出費用,中華行動通信公司雖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但此費用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而光輝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致系爭鐵塔嚴重受損,光輝公司保固責任並未免除,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難謂屬已到期之債權,自不得以保固金主張抵銷。又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據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甲○○以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當僅為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而已,尚屬無據。至乙○○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鑑定報告,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其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況九十年八月六日乙○○以光輝公司工地主任身分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台北地檢署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乙○○,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斯時亦知悉乙○○併為賠償義務人,則中華行動通信公司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追加乙○○請求賠償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光輝公司就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本件損害應與丙○○負連帶之責;中華行動通信公司主張甲○○未依設計圖說監造,致發生本件之損害,為獨立原因,與光輝公司間之侵權行為雖無關聯,然對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均負有同一損害賠償目的,並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方賠償後,他方同免給付之責,自屬有據。從而,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光輝公司、丙○○連帶賠償六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元,及均自甲○○最後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請求甲○○就上開本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行動通信公司追加乙○○部分,因已罹於時效,乙○○既為時效抗辯,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稽;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後一再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系爭電塔鑑定費用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原審審判長未遑闡明令其敘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徒以該費用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為由,駁回中華行動通信公司關於該部分之請求,已有未妥。又原審認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得請求系爭電塔之造價一千零六十八萬元及監造費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合計應為一千零「九」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元,乃原審竟誤算為一千零「八」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元,因而影響過失相抵及損益相抵後之金額,亦有未洽。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第十一項「鑑定結果及分析」第五點「損壞原因研判」第⑵小點尚載明:「依921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PGA)值研判標的物坐落位置應尚未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惟鐵塔結構靜不定度較低,構體上絕對加速度比地表加速度大,及自然振動周期與鐵塔基礎(機房)基本振動周期相近所可能導致地震時鐵塔結構發生動力反應再放大現象,研判亦為導致鐵塔結構損壞之原因。」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二一頁),原審未遑推求上開鑑定結果之分析,遽認系爭鐵塔之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全係光輝公司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實施焊接所造成,已嫌速斷。又甲○○雖經原審刑事庭以「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甲○○僅係建築師陳輝雄派在現場「監造之人」,均非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或光輝公司之現場監工人,依原審卷附內政部營建署關於監造與監工職責與差別所函示:「……監工乙詞,目前建築法及營造業相關法規尚無該項名稱,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四一頁),能否認甲○○為建築師陳輝雄監造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地位已有變更,因而應負所謂「監工人」之責任?且建築法第十三條規範之主體為建築師,甲○○既非建築師,得否課以建築法關於建築師應負之同等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系爭鐵塔之驗收除目測外,尚須以非破壞性之之儀器檢驗,光輝公司委託東亞公司檢驗合格後,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始予驗收,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甲○○抗辯光輝公司施作系爭鐵塔,部分在工廠焊接,部分在現場焊接,現場又係地面與高空上下四週同時施工,伊目測所見焊接完成部分無法查出品質低劣之情形,是否不足採?亦有再詳為審認之必要。再者,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既於光輝公司提出東亞公司檢驗合格證明後始予驗收,而系爭鐵塔焊接部分之瑕疵,又非通常檢查程序所得發現,則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契約或法律所定之驗收標準何在?有無另與第三人訂立檢驗合約以協助驗收之義務?未據原審查明,且未說明「制衡原則」之內容及依據何在?並雙方過失之原因力如何?徒以該概念,遽謂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所謂「受有利益」,固不以現實取得之利益為限,即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取得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惟計算可得取得之利益,仍應依客觀標準為之。查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何以以同年六月三十日之鋼板價格計算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就拆除之鋼板所受之利益?又既係拆除之鋼板,距光輝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施作及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驗收,已逾五年以上,能否與未經剪裁之新品之鋼板價格同視而得以上開時日之公告行情價格計算其價格?未據原審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固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中華行動通信公司雖於台灣省土木枝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鑑定報告後,知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光輝公司,則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是否於斯時即知其工地主任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非無疑;中華行動通信公司既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並執為追加乙○○為被告之依據,暨否認知悉乙○○先前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原審重訴更㈠字卷第六三-六八、一四三、一五四、三一六、三一七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未命乙○○就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在台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之前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乙節負舉證責任,遽謂中華行動通信公司對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嫌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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