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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股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故意將被上訴人乙○○與「玄天上帝會」混為一談,誣指伊侵吞「玄天上帝會」財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伊無罪確定。詎被上訴人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伊偽造文書,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丙○○上開行為已詆毀伊之名譽,致伊精神及人格嚴重受損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誣指伊侵占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就誣指伊偽造文書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之判決。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伊向訴外人「玄天上帝會」之代表人利開洪以六千元所購買,訴外人利開洪曾簽署上開股票過戶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予伊;且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品亦係伊所有。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時,不得已而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報告等物品交予被上訴人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所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等公司股票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暨另返還台紙公司股票四十股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章乙枚、編號二所示之存摺四本、編號三所示之台泥公司股票共二萬零九百九十六股、編號四所示之台紙公司股票共四千三百二十四股、編號五所示之農林公司股票七千六百五十股及編號六所示之工礦公司股票中之一千五百零九股、編號七所示之「玄天上帝會」清算會議紀錄及編號八所示之「玄天上帝會」清算報告各乙份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工礦公司股票中之一百四十四股。原審判決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田鄉農會存摺二本應返還上訴人外,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報告等物品均為「玄天上帝會」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玄天上帝會」係被上訴人「乙○○」之前身,兩者實為同一組織,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報告等物品返還予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乃屬當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丙○○告發上訴人侵占及偽造文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台灣土地銀行於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代政府發放台泥公司、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股票,於「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欄係記載「玄天上帝會等十二人管理人利開洪」,股票領受人欄亦蓋用「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及「利開洪」私章等情,有該「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在卷可證,足見上開股票係「玄天上帝會」所有。又證人陳樹焜於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係由其書寫後,再交給利開洪,上開股票係要交給上訴人『保管』,並『非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參,且嗣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時,其中台泥公司股票上所記載之股東戶名係「玄天上帝會甲○○」、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股票上所記載之股東戶名亦均係「玄天上帝會」,均非上訴人名字等情,有上開股票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果如上訴人所稱其有購買上開股票,並於四十三年間辦理上開股票過戶登記,則理應將系爭股票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何以股東戶名仍係「玄天上帝會甲○○」或「玄天上帝會」,無一登記在上訴人個人名義?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向「玄天上帝會」之代表人利開洪以六千元所購買云云,不足採信。準此,系爭股票仍係「玄天上帝會」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股票,即屬無據。再者,如附表編號一「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之印章、編號二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戶名均為「玄天上帝會代表人甲○○」、編號七之「玄天上帝會」清算會議紀錄及編號八之「玄天上帝會」清算報告均係「玄天上帝會」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訴人於將上開印章、存摺、清算會議紀錄及清算報告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之前,其固占有上開物品,惟僅係代「玄天上帝會」保管,並不能因此即認上開印章、存摺、清算會議紀錄及清算報告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印章、存摺、清算會議紀錄及清算報告,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田鄉農會存摺二本之戶名均係「甲○○」,為其個人所有,與「玄天上帝會」無關等情,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是上開竹田鄉農會存摺既為上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存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之印章、編號二所示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戶名均為「玄天上帝會代表人甲○○」、系爭股票、編號七所示之「玄天上帝會」清算會議紀錄及編號八所示之「玄天上帝會」清算報告均係「玄天上帝會」所有,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乙○○與「玄天上帝會」無關,二者非屬同一組織,被上訴人乙○○占有上開物品係屬不當得利,則受損者應係「玄天上帝會」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物品,亦為無理由。另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向「玄天上帝會」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丙○○則認上開股票應係乙○○之前身即「玄天上帝會」所有,故告發上訴人侵占上開股票,上訴人侵占上開股票之刑事案件,歷經法院逾「五年」之審理,始告確定,足見認定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歸屬非屬易事,是被上訴人丙○○認上開股票係屬乙○○所有而告發,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據。又縱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應即知悉被上訴人丙○○告發其侵占情事係屬不實,已侵害其權益,其於當時即可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故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應無理由。末查,依上訴人之自承,「玄天上帝會」既已於四十二年間解散清算,則其重製「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當未獲「玄天上帝會」授權,而係私自偽刻,致印鑑不符遭農林公司退回,則被上訴人丙○○所為之上訴人偽造文書告發應係有憑據,難謂有何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田鄉農會存摺二本,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爰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田鄉農會存摺二本,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股票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動產,動產之交付為取得動產物權之生效要件,伊既已受動產之交付,而伊

三、四十年來,即以所有人之意思管理股票,縱疏未將股票名義人完全變更為伊名義,應可認以時效取得股票,至有無向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名義,僅係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或股東名冊,不得對抗公司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此攸關上訴人有否取得上開股票之所有權甚鉅,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則恝置未論,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