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戌 ○ ○
丑 ○ ○
申 ○ ○
乙 ○ ○
弄2
酉 ○ ○
亥 ○ ○
未 ○ ○原
12
寅 ○ ○
午 ○ ○
卯 ○ ○
辰 ○ ○
巳 ○ ○
丙 ○ ○
癸 ○ ○辛○○○壬○○○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甲 ○ ○子○○○
號天 ○ ○地 ○ ○宇 ○ ○宙 ○ ○上列二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玠 民律師上 訴 人 玄 ○ ○
號黃 ○ ○B○○○
A ○ ○上 列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宏 城律師上 訴 人 C ○ ○
室
D ○ ○
E ○ ○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灼 熙律師上 訴 人 F ○ ○
街4
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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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黃 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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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
e ○ ○
癸 ○ ○
8號上列三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 朝 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j ○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
郭 玉 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四號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區○○○○段五六五之二五號面積三厘二毛,即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D○○、癸○○、丑○○(原名黃坤燒)及已故黃海生、黃江海、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黃禮森、黃則錂、黃良、黃禮賢、黃禮池、黃純(下稱原出賣人)所共有,共同出賣與訴外人陳潘慕潔,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命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陳潘慕潔買受系爭土地。詎該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徵收致給付不能,陳潘慕潔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即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伊對陳潘慕潔亦有代償請求權,惟該土地補償費發放已久,陳潘慕潔移居美國,迄未行使代償請求權,經伊多方尋查無著,陳潘慕潔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陳潘慕潔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死亡,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將所領取之該土地補償費給付陳潘慕潔之繼承人,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潘慕潔之繼承人金額如下:⒈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九元。⒉上訴人丁○○、戊○○、庚○○、己○○連帶給付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九元。⒊上訴人E○○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十二元。⒋上訴人玄○○、黃○○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七元。⒌上訴人玄○○、黃○○、B○○○、A○○連帶給付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九元。⒍上訴人C○○給付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⒎上訴人C○○、辛○○○、壬○○○、甲○○連帶給付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⒏上訴人癸○○給付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⒐上訴人D○○給付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⒑上訴人子○○○、天○○、地○○、宇○○、宙○○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零八元。⒒上訴人丑○○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⒓上訴人O○○、黃耀芳、P○○、S○○、Q○○、R○○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⒔上訴人T○○、U○○、V○○、W○○、X○○、Y○○○、Z○○、a○○○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⒕上訴人b○○、c○○、d○○、e○○、癸○○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⒖上訴人寅○○、卯○○、辰○○、巳○○、午○○連帶給付四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五元。⒗上訴人未○○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⒘上訴人F○○、G○○、i○○、I○○、J○○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H○○、f○○、g○○、h○○連帶給付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上訴人F○○、G○○、H○○、f○○、g○○、h○○、i○○、I○○、J○○、K○○連帶給付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⒙上訴人申○○、酉○○、戌○○、亥○○、乙○○各給付三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⒚上訴人L○○、M○○、N○○各給付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暨均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利息之請求,業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原法院前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虎男、黃國禎、黃慧君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該三人連帶給付陳潘慕潔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給付補償費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曾對伊等為同一之請求,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認定其無理由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均未出售系爭土地與任何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係抄本,已難認係真正,且其內所載土地之地號與面積,均與系爭土地不符。縱陳潘慕潔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陳潘慕潔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嗣該土地被政府徵收所發給之補償費,陳潘慕潔既無代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更無代位可言。況被上訴人與陳潘慕潔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附有六個月內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視該契約為無效,陳潘慕潔應於五日內退還所收價款本息之解除條件,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又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與陳潘慕潔簽訂買賣契約時,該土地地目為「田」,被上訴人為教育機關,當不具自耕能力,且於該土地上蓋宿舍更非農業用途,契約亦無變更後再為移轉之記載,顯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前開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台北市政府所應發放之補償明細詳如原審更一卷第一宗第八八頁至九十七頁所附補償明細表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所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書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陳潘慕潔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出賣人買受系爭土地,陳潘慕潔曾訴請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地院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陳潘慕潔勝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抄本可稽,並經第一審調閱該判決原本影印附卷可稽,堪認該判決抄本為真正。且該案卷係經歸檔後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審諸歸檔之程序必俟案件確定後始得歸檔,而第一審調閱之文卷銷燬清冊該案僅有上開判決原本,而未見有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足徵該判決業已確定,揆諸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就該判決之當否再為爭執。參以該判決所載及上訴人丑○○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潘慕潔確係向原出賣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雖稱上開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疏漏,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但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合法程序變更結果,仍無法影響該判決之既判力,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陳潘慕潔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便箋、台北市政府公定契約及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書、陳潘慕潔之申請書等件可稽,並經證人即前被上訴人總務長王振鵠、庶務組組員俞達尼證述被上訴人有向陳潘慕潔買受土地。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雖約定陳潘慕潔如未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與前手之產權登記,取得合法有關產權證件,辦理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立師範大學之名義,並交付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視本約為無效。惟依前後文約定觀之,並非指陳潘慕潔未履行時,契約當然解除之解除條件,而係指被上訴人於陳潘慕潔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而言。參諸陳潘慕潔於五十七年三月間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公定契約,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分單課徵地價稅,益見該買賣契約並不因陳潘慕潔未於六個月內即五十六年十二月間履行義務而無效。是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自非可採。又該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被政府徵收,陳潘慕潔因而取得代償請求權,其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其消滅時效即應自上開徵收時起算,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是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又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雖因陳潘慕潔訴請原出賣人為移轉登記,惟此僅為給付判決,於未完成登記前陳潘慕潔之債權仍未消滅,縱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債權仍存在,而陳潘慕潔對原出賣人之債權既仍存在,尚難謂本於該債權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失所附麗。上訴人主張代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足採。丙○○、D○○、癸○○、丑○○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與陳潘慕潔,陳潘慕潔再將之轉售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陳潘慕潔於該土地被徵收後,怠於行使代償請求權,乃代位陳潘慕潔行使權利,而陳潘慕潔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死亡,請求丙○○、D○○、癸○○、丑○○給付所領取之補償金,及請求其餘上訴人給付其被繼承人應負義務之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自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查上訴人丙○○、D○○、癸○○、丑○○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與陳潘慕潔簽訂買賣契約,陳潘慕潔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之轉售與被上訴人,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台北地院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命原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確定,該土地所有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被政府徵收時,仍登記為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被徵收時,陳潘慕潔對於原出賣人即上訴人丙○○、D○○、癸○○、丑○○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移權所有權請求權如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給付義務,能否謂陳潘慕潔因該土地被政府徵收而取得代償請求權?倘被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能否謂其因陳潘慕潔怠於行使而代位向上訴人行使代償請求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與陳潘慕絜簽訂買賣契約時,該土地地目為「田」,被上訴人為教育機關,當不具自耕能力,且於該土地上蓋宿舍更非農業用途,亦無變更後再為移轉之約定,顯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五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此與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代位陳潘慕潔行使代償請求權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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