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嗣更名為胡錦輝,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死亡)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二○八、二二○號土地上興建「東園市銀座名店廣場」,邀同訴外人即伊父郭慶國出資,郭慶國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訴外人邱妙娜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建協議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委由被上訴人興建其中地上第一層房屋,另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買受該建物基地所有權。嗣郭慶國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伊名義。該建物已於同年五月間完工,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乃被上訴人竟予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坐落上開土地上一二七五建號、面積五五九.三九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三五一建號面積三○七四.六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三(下稱系爭建物)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資金調度,而以系爭建物向郭慶國換取資金。委建協議書就建物之建築式樣、用料、進度等均未加以指示,與承攬契約有別,上訴人非為定作人,不得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郭慶國以邱妙娜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建協議書,郭慶國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伊名義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預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委建協議書屬承攬契約,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取得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下三層,地上十一層建物之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可憑;郭慶國則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建協議書,其後再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已難認上訴人係自始指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定作人。又該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六條約定:一、乙方(即邱妙娜)願出資興建坐落前述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地上第一層房屋,並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建造。二、第一條房屋面積約五百七十平方公尺(即約一百七十坪),每坪建造價十萬元,共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三、乙方興建之前開建物坐落土地持分,乙方願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價金向甲方購買。四、付款方式:(一)本約簽訂時,乙方應支付甲方兩百萬元。(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乙方應支付甲方一千萬元。(三)起造人變更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一千萬元(即預付土地價款四百八十萬元)。(四)土地尾款一千一百萬元,乙方至遲應於土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人時,立即支付之。(五)前開款項之支付,應依魏錦輝先生指定之方式支付之。五、甲方願於乙方支付第三期價款後,與乙方簽締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約明總價為六千五百萬元。六、甲方同意變更起造人為乙方指定之甲○○等詞。依第四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觀之,邱妙娜依約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與工程進度無關,且係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作為付款一千萬元之前提,並約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妙娜或其指定人時,給付土地尾款一千一百萬元,足見郭慶國簽訂委建協議書,係以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作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對價,應屬買賣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因該協議書而享有定作人之利益,尤難執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其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自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可稽(見一審卷九一、二○○頁),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雖命乙○○將其名義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惟於返還股份前,乙○○並不當然喪失其法定代理人資格,上訴人指乙○○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再原審依據系爭建物建造、協議書訂定情形暨契約之內容,認定系爭委建協議書非屬上訴人所稱之承攬契約,而為買賣,此雖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消費借貸、流質契約亦有不同,惟既無礙於上訴人非定作人之認定,自難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再次,當事人在他事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被上訴人縱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書狀,陳稱依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拍賣標的物即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全棟建築七十二戶,僅其中三十七戶屬該公司所有云云;惟此項陳述,非屬本案之自認,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一再否認上訴人為定作人,依卷存資料,既足以判定委建協議書非屬承攬契約,上訴人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審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上開證據,未予審認,亦難認係理由不備。末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擔保物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移轉非經登記,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為伊名義,係作為其向郭慶國借款之擔保,則此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伊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非系爭建物起造人,僅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其名義,並不生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顯無由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原審就上訴人該項主張未予斟酌,亦不動搖判決之基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