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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羅宏文即文雅企業社

號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系爭山坡地經嘉義縣政府九0府工水字第五二三九六號許可之採取土方,所載全部數量係虛方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三點九立方公尺,已經證人即技師林莉莉證述明確,經換算成實方,即上訴人可供採取之土方僅為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五立方公尺,上訴人就此顯然虛加了一萬七千九百十五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已付清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價款,則被上訴人溢付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又系爭山坡地之土方實際數量僅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五立方公尺,所謂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三立方公尺,係虛方,故上訴人所稱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三立方公尺出售一節,此部分既已陷於不能給付之情事,其何能於解除該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三立方公尺之買賣契約後自行出售。又此部分上訴人既自認收款一百一十多萬元(應係指一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此項零售土方所得之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私自出售土方得款一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一百十二萬元,故上訴人應返還者為一百十二萬元。又查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訂立之系爭土方買賣土方實際上僅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五立方公尺,已不足約定之五十五萬立方公尺,則上訴人自不應再取得所謂多餘之土方款(即十七萬元),事甚明確。就此部分之價款,若依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願付款,事後已解除,則其受領此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因自始上訴人即無法提出土方交付,乃債務不履行,亦應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元(170,000+1,120,000+394,130 ),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方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