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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自承,對於上訴人甲○○代上訴人乙○○償還系爭銀行借款及系爭共有土地出賣後,將上訴人甲○○所得價金匯入上訴人乙○○帳戶之行為並無贈與、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是就上訴人而言,其等彼此間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之行為本質上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其與被上訴人間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而生爭執,即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只得循訴願、行政訴訟而為救濟,此等爭執並非依民法規範而為認定之民事法院裁判所能救濟,此危險尚無從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至於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要旨係將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定性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應由該第三人以稅捐機關為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並不涉及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即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人間認定贈與關係、核定贈與稅額所生之爭執,並非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所生之爭執,自亦無法援引適用於本案。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無贈與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