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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b ○ ○訴訟代理人 劉 宗 欣律師

盧 柏 岑律師趙 儷 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巷6

丙 ○ ○

丁 ○ ○

戊 ○ ○

之1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號1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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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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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 ○

亥 ○ ○天 ○ ○

號2地 ○ ○

號2宇 ○ ○

號宙 ○ ○

號2玄 ○ ○黃 ○ ○

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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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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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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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

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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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P○○○

Q ○ ○

R ○ ○

S ○ ○

T ○ ○

U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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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

段8

W ○ ○

X ○ ○

Y ○ ○

Z ○ ○

a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等加入成為會員時,俱樂部廣告、會員須知即已存在,是上訴人即有持續提供合於俱樂部廣告、會員須知所載特定設施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因政府徵收道路用地開闢慶城街、興安街而滅失之二座網球場、游泳池,致上訴人無從再將其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捐贈台北市政府土地,致皇家俱樂部另外三座網球場滅失,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之「協議書」及附件,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以觀,上開三座網球場坐落土地之滅失,係上訴人自願將其所有土地捐贈回饋台北市政府,以換取台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所有他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是上開三座網球場之滅失不能供會員使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入會費云云。按入會費、季費、月費、每月最低消費額,可視為被上訴人使用俱樂部設施及服務之對價。又入會費係於入會時一次繳納,而會員除有會籍退除、終止之情形外,為終生使用,而所謂終生使用,應屬生存年限內可行使會員權而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退費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