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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 訴 人 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

元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甲○○

32號乙○○

12號丙○○

號丁○○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已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銀)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以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為被告,觀諸民事起訴狀即明。玆據國泰世銀彰化分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由本院逕列國泰世銀彰化分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原係以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及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培元中學對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存款債權存在,而培元中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陳建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可參,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及培元中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培元中學,爰由本院逕列陳建良律師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培元中學間因彰化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事件,查報培元中學對第三人即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乃報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向培元中學清償,國泰世銀彰化分行竟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即培元中學)於第三人(即國泰世銀彰化分行)無存款往來,存款為零」,但彰化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時,培元中學於國泰世銀彰化分行確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號),國泰世銀彰化分行竟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始主張其對培元中學有債權存在,並依法予以抵銷,違反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規定,其抵銷於法不合等情。求為確認培元中學對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則以:培元中學因興建校舍等需用資金,乃依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下稱合庫)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為期四年,因培元中學在伊處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乃邀同伊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伊之權利,乃將該定期存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設定質權與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若培元中學對伊負有債務,且培元中學經法院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伊即得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係培元中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但培元中學既因與伊有債權債務糾紛,為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培元中學於其債務屆清償期時,勢必無法向合庫為清償,須由伊代其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伊即得對培元中學之定期存款主張抵銷。伊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向培元中學主張抵銷。且伊對培元中學包括定期及活期存款,本即有權利質權存在,依質權設定申請書約定,伊自得隨時將培元中學之存款逕行實行質權。又培元中學對合庫之借款債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期本息即已到期,經合庫發函向培元中學催款,因其無力清償,乃由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為清償本金九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違約金二千零六十四元,合計一千零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則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既已對主債務人即培元中學取得求償權,當得就培元中學已設定質權之系爭定期存款逕行實行質權。培元中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彰化地院宣告破產,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原有質權,就破產人培元中學之財產有別除權,即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退萬步言,縱認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無質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一經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向破產管理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抵銷即溯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而被上訴人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亦未持其所擬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存款債權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國泰世銀彰化分行與培元中學間有系爭存款債權之存在,雖屬確認之訴,惟其性質仍係債權之主張及行使,則被上訴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本件訴訟方法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陳建良律師則以:國泰世銀彰化分行申報債權時,已將系爭定期存款扣掉。培元中學宣告破產時,法院有函向債權人終止訴訟及執行程序。如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對系爭存款有質權,可行使別除權,而不受破產程序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培元中學間因彰化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事件,被上訴人查報培元中學對第三人即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乃報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向培元中學清償,惟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於同年月七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陳報稱:「債務人於第三人無存款往來,存款為零」。培元中學於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培元中學因興建校舍等原因需用資金,乃依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合庫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為期四年,並邀同國泰世銀彰化分行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債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期本息到期,因培元中學無力清償,由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一千零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培元中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破產,目前破產程序進行中,培元中學未將於國泰世銀彰化分行之系爭六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列入破產財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抗辯培元中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設定質權與伊,有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所提出之存單背面記載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可稽。系爭定存單除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由出質人即培元中學於定存單背面蓋章背書,並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收執外,於系爭「定期儲蓄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上,更明白記載:「存戶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為擔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質權人)之債權起見特將在貴行之下列定期儲蓄存款設定質權,除將該項存單提交質權人...」等語,足證培元中學確與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合意並完成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洵堪認定。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培元中學對合庫之上開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合庫亦未對培元中學請求償還借款,更未向國泰世銀彰化分行追償,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既未履行保證債務,向合庫為清償行為,並使培元中學對合庫因而免責,即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對培元中學尚無債權存在,此與債權未屆清償期限之情形不同,復無國泰世銀彰化分行與培元中學間簽定之授信約定書上所謂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之情事可言。是執行命令通知送達時,國泰世銀彰化分行與培元中學間縱有質權之設定,其質權亦無從行使,自無從主張抵銷。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始對培元中學取得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國泰世銀彰化分行對培元中學自不得以其嗣後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至培元中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彰化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於破產程序中得否主張或行使別除權,或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向破產管理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從而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培元中學時,培元中學既對國泰世銀彰化分行確實有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培元中學對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查培元中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合庫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為期四年,國泰世銀彰化分行為連帶保證人,培元中學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其在國泰世銀彰化分行之六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國泰世銀彰化分行。上開借款債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期本息到期,因培元中學無力清償,由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為清償本金九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違約金二千零六十四元,合計一千零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培元中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破產,目前破產程序進行中,培元中學未將於國泰世銀彰化分行之系爭六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列入破產財團等事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揭說明,國泰世銀彰化分行主張伊就培元中學之系爭定期存款有質權存在,並行使別除權而主張抵銷,即非無據。則培元中學對國泰世銀彰化分行是否尚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查明審認,遽以前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又原審對於國泰世銀彰化分行主張其得於培元中學之破產程序中行使別除權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竟以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為由予以略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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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