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育雄、李正毅等二十餘人所共有之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被上訴人與李育雄、李正毅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六四七-A00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育雄、李正毅並將上開分管土地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兩造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同合夥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合夥關係。兩造於八十九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協議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以結清合夥帳目,上訴人則自合夥關係終止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租金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被上訴人擔保金二十萬元,以便完成養殖及出售等事宜。詎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竟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以協議書所約定之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合夥債務抵銷,故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宗義,並約定每月租金四萬元,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每月四萬元之租金損失。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損害為一百十二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出於錯誤,業於翌日寄發說明書予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協議書內容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縱認上開協議書並未撤銷,惟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係「甲○○現有養殖之租賃,同意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並未明確約定租賃期限,係屬不定期租賃。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李育雄、李正毅所共同分管,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收益。嗣兩造各出資一百萬元,共同合夥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合夥關係,兩造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如上所述內容之協議書,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尚欠上訴人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有申請辦理農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清冊、申請辦理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清冊、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之說明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於信封上註明「無法送達,查無此人」而退回之信函足憑。觀之系爭信函所附說明書,上訴人係將其所主張之計算方法列出,並未提及是否撤銷原協議書,亦未就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租賃關係有何爭執,尚難遽認上訴人於該說明書有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為之協議書係出於錯誤之計算,經其重新計算後已將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內容,及上訴人自承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返還系爭土地暨其未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證本件租賃契約之期限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定期租賃,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曾分別於租約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租約屆滿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先後寄發高雄市左營新庄仔郵局第000一五九號、高雄郵局第二0八九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土地,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一紙為證。上訴人就其確有收受高雄郵局第二0八九號存證信函,亦不加爭執。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表達反對之意思,足徵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未返還系爭土地,不得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數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最高額。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零四元,上訴人占用面積計十一點七五九八八四公頃,業經第一審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彌陀鄉,除北面臨海尾路之外,西面臨海,東、南面則均為他人之魚塭,尚非繁榮之地段等事實,亦經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相片可稽。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用以養殖魚類,所獲利益非高,依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目的,該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社會經濟情況以及兩造曾協議於終止合夥關係後,上訴人僅就現有之養殖物繼續養殖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便收成期間之租金半年為十萬元,暨被上訴人嗣曾將系爭土地另租與林宗義,每月租金為四萬元,業經證人林宗義供證屬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等情,因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即每月租金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較為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四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依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約定,每半年租金為十萬元云云,尚非可採。次按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內容,就合夥債務之結算其尚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然上訴人亦未給付租金十萬元及擔保金二十萬元,互為抵銷後,其僅積欠上訴人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而上訴人對其確未支付租金及擔保金予被上訴人乙節,亦不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亦屬正當。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四萬元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取捨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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