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7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4 標10K+500~14K+000 二岡坪-鶴子岡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經上訴人招標,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四百萬元得標,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期限為七百八十日曆天(即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前完工)。惟施工期間,因颱風及各種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一再變更,其各次變更之原因及情形如下:⑴因賀伯颱風侵襲展延工期七天,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完工;⑵因河川公地申請使用及破堤許可與中油第一階段遷移管線影響施工延期二八六天,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完工;⑶工程範圍內順華砂石廠(11k+880~12k+040)用地取得影響施工,計展延一一六天,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⑷因瑞伯颱風侵襲影響,展延工期二天,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⑸工程範圍內志純砂石廠(12K+180~380)第一、二階段拆遷影響施工,計展延工期一六二天,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完工;⑹工程範圍內苗栗農田水利會四角圍牆圳水路改善設施暨堤外農機便道及鐵絲網柵欄等新增工程項目施作,計展延工期七一天,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完工。查其中除第⑴次變更係因賀伯颱風所致而屬不可抗力事由,另第⑹次變更係兩造協議新增工程項目,亦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予扣除外,第⑵至第⑸次工程期限之變更共計展延五百六十六天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等工程期限之展延嚴重影響伊原先之成本估算與財務結構,導致伊各項費用之支出大幅增加,損失極鉅。然伊前迭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竟遭拒絕。查本工程因前開工期展延情事所受之損害,計有員工及外籍勞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各項雜支(包含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就業安定基金、外籍勞工之體檢費與居留證費、外籍勞工之手續費、爆材管理費、稅捐、保險費、信箱租金等),共計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第四條所列㈢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三.二節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工程期間雖有展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又依兩造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及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㈠項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施工後之分段工程,其未受影響或已調整後之完工期限而仍落後進度者,合計共二十項,其延遲工期換算罰款之數額計達一千零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伊應可與之抵銷。再依工程合約內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五項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就各項工程項目均已給付管理費,伊共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達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連同前項合計二千零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如認伊仍應賠償被上訴人時,就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數額抵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主張扣除,且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間,被上訴人施工之遲延日數有短則二天,長則六二三天之遲延,易言之,縱然扣除伊所同意延展之日期後,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仍無法按期完工,亦即伊縱有延展工程日數,但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繼續施工之中,則被上訴人既因自己施工必要,自必維持施工所需員工、泰勞,則其衍生之各種管理費亦屬當然,自不能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竣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工程尾款已付清,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均已退還被上訴人等情,有工程合約、工程驗收記錄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二段00-000-00-000號及其第二工務段函文,足認系爭工程有關用地取得與中油管線遷移及破堤問題,於開工時上訴人即已知其並未解決,卻仍招標施作,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照原預定施作方式施作並完工,致展延工期共計六百四十四日(其中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為五百六十六日)。又所謂施工網狀圖,其性質乃屬施工預定進度表,而非所謂「分段工程」之完工期限,本件工程並未約定分段施工,亦無約定分段工程之完工期,並無本件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及工程合約第十五條㈠項之適用。本件工程因上訴人之事由一再延期,致網狀圖一再修改,已使原計劃進度產生混亂,故其最後修改之一份僅更動最後之完工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前之各預定作業進度施工日期則未更動,而真正之網狀圖之預定施工日既未配合各次延期予以修正,已與實際之施工情形不符,且各項作業之日期亦多所重疊,故如確有各分項作業進度之遲延,此遲延之日數既屬同一時期內,自不能予以重疊計算。上訴人以所謂網狀圖中分項作業之遲延,遽謂被上訴人原已無法準時完工云云,自非可採。又外籍勞工之申請及引進須有一定之程序,並非隨時可為僱用或解僱,又已引進之外籍勞工依法亦不能移為他用,故被上訴人自須延用已僱用之外勞以進行施工,並維持一定之出工人數。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係因上訴人無法解決用地等問題,致被上訴人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後另行支付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後每日出工人數約三十人左右,至八十八年十月後始減少,惟此乃係因上訴人仍無法解決志純公司用地問題,故被上訴人請求依現況辦理結案,即就11k+275-355 路段,八十公尺長之工程,被上訴人請求免除施作,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路新施字第八八四三九七九號函同意後,被上訴人始確知已不須依約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方為遣散所雇用之外勞,且此時亦已接近完工狀態,主要工程部分皆已完成,出工人數自亦因而減少,此乃合理之情形。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本工程因用地取得、中油管線遷移、破堤等問題而影響橋墩之左、右沉箱無法同時完成,墩柱亦無法全部施作,則其他後續作業,也只能停擺,造成待工並影響施工效率。且因施工作業無法接續,施工機械設備調度不順,而人力物力資源之運用,自然也會降低效率。上訴人為監造者,其所提供之監工日報表中,從無針對出工人數與工作量之匹配與否,有所記載或指摘,可見本工程出工人數與工作量之匹配狀況,以監造者立場而言,尚在可以接受之範圍。而本工程受外在因素影響,施工效率較低,被上訴人公司每日出工人數與工作量之配合,尚稱合理。依照新的施工整體計劃網狀圖既已如期完工,便無進度落後之情形。對於部分工程路段有僅有一側受影響,理論上雖可逕行施工,惟實務上,該局部路段之施工,對整體工作之進行所造成影響與對施工機械設備之進出與整體調度所造成影響以及對功率及效率所造成影響,均有賴監造者與承包商確實檢討後才能採行。況且實際上該等三路段均在上訴人監造下完成。且此種局部施工方式與一般施工慣例之做法不同,不僅影響工率及效率,而且必將耗費更多人力物力。此外先行施作之部分,其結構體預留鋼筋,會發生生鏽或腐蝕之現象,影響施工品質及安全,上訴人為監造者,豈會允許其冒然施作。因本件上訴人既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後始解決用地等問題,故本案要如期於契約竣工日前完工,事實上已不可能,自會造成工程遲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即被上訴人皆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工程慣例施工,對於可施工部分,其均依約儘速施作,並無置之不顧而耗費時間空等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工程施工期間,亦從無認被上訴人將工程置之不顧,並曾評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本工程為優等,足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而導致本工程遲延完工,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自須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於本案中因可歸責之事由共計展延工期五百六十六天,達原預定施工日期之七成以上,此情形已超乎合理期待,更非任何一位承包商於訂約時所能預見,故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三.二節約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條約定,既係由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顯失公平,應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用地之取得等義務未能解決,而不積極尋求解決,且至原預定完工期限後,尚有部分用地問題無法解決,亦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情形,則其預先免除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該約定亦應屬無效。施工用地之取得及施工路徑管線遷移等,自屬工程契約中定作人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其如能事先妥為規劃,自不會造成另須延展工期之情形,則其應事先規劃取得用地及遷移管線等,而疏未規劃取得遷移,其規劃及執行本件道路工程,其有過失,極為顯然。而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亦已經完工驗收,經上訴人發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顯無無逾期可言。且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應受辦理工程案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函示及解釋之拘束,而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八七○七二○一號函已釋示:即認分段工程有所逾期,惟並未逾最後完工期限,應不罰。被上訴人已領取第四十一期至七十九期工程款之管理費實係指包商利潤及稅捐而言,此為其完成系爭工程依約得領取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據為請求之依據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即被上訴人並非請求給付工人設備「閒置」之損失,而係請求延遲期間增加費用之損失,只是此費用之計算,比照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之「提出」及「保管」費用(即閒置費用)計算而已。系爭工程並無分段施工之約定,自不生分段施工遲延之問題,且縱使分段施工進度可趕工,亦不足以變更整體工程必須延宕之事實,而以施工管理之實情而言,無論各施工日期所需之工作量為何,被上訴人均需將安排於現場工作之人員全部派出,而不可能會一部分人出工,一部分人休息,如此自必維持相當之出工人數,尤其被上訴人所僱用者多為外籍勞工,依當時就業服務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雇主亦不得指派此等工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故被上訴人尤無從將此等員工於工作量不足時移為他用,如此勢必會每日維持相當之出工人數,故每日之出工人數,並不足以證明有否閒置之情形。次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所支付勞工薪資等費用,其時效應為十五年,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指民法承攬乙節中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且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已逾一年之時效云云,亦無可採。按被上訴人對於勞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等本僅須支付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本工程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行完工,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勞保費、健保費、各項雜支(包含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就業安定基金、外籍勞工之體檢費與居留證費、外籍勞工之手續費、爆材管理費、稅捐、保險費、信箱租金等),共計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此有各年月之計算式及相關憑證可稽,上訴人即須賠償前開費用。而有關薪資部分,被上訴人皆提出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足以證明確有支出該等員工薪資,而電費、電話費、燃料費、信箱租金等收據,其上所載地址皆係被上訴人為施作本工程所設置之聯絡處所,支出時間亦為在原預定完工期限後,且係因系爭工程展延完工而須支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請求外勞薪資,人數由八十七年間二十幾人,減為八十八年間十人左右,有其提出外籍勞工清冊為證,顯見被上訴人已依工程需要而酌減勞工人數,並無僱用多餘勞工人數。經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支出費用之單據,除其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七十七張,金額合計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不能證明係屬增加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足認為本工程展延工期必需支出之員工薪資、設置連絡處所等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已編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故被上訴人於第二期限內待工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固已於契約價金中給付。惟其後因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導致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因施工期間展延而繼續支出,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