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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戊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 瑞 鳳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號2

庚 ○ ○辛○○○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八、一二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分之二,同市○○段第一一六七、一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係兩造之父謝木生所有,登記於兩造之母謝葉景妹名下。謝木生及謝葉景妹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訂立分家契約書,表示於渠等二人死亡後願將上開房地贈與伊。茲謝木生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謝葉景妹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分家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等情,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謝葉景妹所遺系爭房地按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登記後,按第一審判決附表㈡至㈣備註欄所示,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家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兩造父母謝木生、謝葉景妹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分家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但查系爭分家契約書上雖記載主事人謝木生等語,惟謝木生並未簽名,僅有其印文,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印文之真實,已難認系爭分家契約書之訂立係屬謝木生之意思。況系爭房地係謝葉景妹所有,訂約時謝葉景妹亦在場,而契約書上却無其簽名或蓋章,顯有悖常情。足見系爭分家契約書非屬真正。故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其第四條約定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訊問之證人葉茂青證稱:伊見過系爭分家契約書,訂約時謝木生、謝葉景妹及上訴人等五人均在場,伊有看到謝木生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八七、八八頁),業已證述謝木生於系爭分家契約書上蓋章之事實。原審未說明其證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系爭分家契約書非屬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