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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壬 ○ ○

癸 ○ ○

子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智 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 ○丙○○○

戊 ○ ○

己 ○ ○庚○○○辛○○○

巷2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忠 輝律師

林 辰 彥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 淑 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贈與及命上訴人癸○○、子○○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並命上訴人壬○○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五、六○之二○、六○之一三、六○之一五、六○之八、六○之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壬○○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丑○○、寅○○、卯○○(下稱丑○○等三人)四兄弟(下稱壬○○四兄弟)之父呂希伋所承租,嗣呂希伋去世,換約更名以壬○○四兄弟之代表人即壬○○為承租人,繼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丑○○等三人信託登記在壬○○名下,系爭土地為壬○○四兄弟所共有。嗣壬○○四兄弟為感謝其舅父即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被繼承人李謀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由丙○○○等人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李萬金等二人照顧,於四十九年間簽訂分家分財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同意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贈與予李謀頂、李萬金,並約定於農地法令許可分割時,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得以分割,李謀頂及甲○○○、乙○○暨丑○○等三人,乃委請林辰彥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函向壬○○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壬○○竟置之不理,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將四八之五、六○之二○地號所有權分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癸○○、子○○,該贈與行為屬詐害李謀頂及李萬金債權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一)撤銷壬○○與癸○○、子○○間就四八之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二)命癸○○、子○○就壬○○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將四八之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命壬○○將前二項土地及六○之一三、六○之一五、六○之八、六○之一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各四分之一予丑○○等三人。(四)命壬○○四兄弟分別將系爭土地各二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丁○○、戊○○、己○○、庚○○○、辛○○○共有;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乙○○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列。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丑○○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協議書非真正,就系爭土地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信託、贈與關係存在,且壬○○與癸○○、子○○間就四八之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壬○○四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及壬○○四兄弟與李謀頂、李萬金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權利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係壬○○四兄弟向訴外人黃政琳購屋,於四十九年十一月間所填寫,而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所提出,其上蓋有「壬○○」之印文,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示認證人黃政琳之證詞為可採,足證壬○○係親自在上開申請書上蓋章,該申請書為真正,且該申請書立於四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不可能預見有訟爭,在四十多年前預先偽造,其上之印文應屬壬○○所有。而協議書及申請書上壬○○之印文,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鑑定結果,二者紋線多能疊合,堪認協議書上「壬○○」之印文為真正。壬○○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他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其空言該協議書為真正,殊不足採。其次,協議書係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依當時法令,農地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惟承領之耕地受限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承領之地價於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繳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協議書簽訂時確有不得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故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六人均分之協議,須俟農地法令許可分割過戶時,再行辦理分割。被上訴人稱在法令變更以前,依協議書約定,暫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壬○○名義,李謀頂、李萬金在其姊呂李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亡故前,礙於情份,難以主動啟齒要求壬○○四兄弟移轉土地,尚合情理,堪可採信。又上訴人自認李謀頂十幾年來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卻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謀頂間有租賃關係,如非因協議書簽訂,壬○○豈可能無償任李謀頂耕作十餘年?且壬○○四兄弟除壬○○外,其餘均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證人即壬○○四兄弟之叔父呂國清亦證稱協議書係經壬○○四兄弟及其母親、祖母之同意簽訂,苟無其事,焉可能家族除壬○○外,均一致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為真正。協議書既為真正,則壬○○依協議書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謀頂、李萬金等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其將四八之五、六○之二○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移轉予癸○○、子○○之行為,即有害及李謀頂、李萬金等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壬○○所為贈與行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壬○○分別與癸○○、子○○間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癸○○、子○○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暨請求壬○○移轉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予丑○○等三人後,壬○○等四兄弟分別將系爭土地各二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丁○○、戊○○、己○○、庚○○○、辛○○○共有;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乙○○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準此,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壬○○四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倘壬○○與丑○○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丑○○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委請林辰彥律師以函向壬○○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謀頂、李萬金等人並非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究係本於何法律關係,請求壬○○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予丑○○等三人?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遽就此部分為壬○○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又查,證人黃政琳於第一審證稱:「(上開申請書上之印章)是我蓋的,但是這申請書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蓋章是最後蓋的,好像第一個是壬○○蓋的,第二個丑○○蓋的……,我那時候並不清楚那一個人是壬○○……但章是個人蓋的,那時候壬○○我不太認識……」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七二頁);而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桃稅房字第0九二000一一三六號函係丑○○等四人就其所有坐落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一九三號房屋之設籍疑義乙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該處口頭申請事項所為答覆(見一審卷第三宗八四頁),則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函件內容似未確切證明上開申請書上「壬○○」之印文為真正。原審以上述函件認上述證人之證詞為可採,進而認定壬○○係親自在上開申請書上蓋章,該申請書為真正,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且法院於囑託專門機關鑑定有爭執之文書之真偽時,就供核對之文書上之印跡應先查明是否真正,倘被上訴人提供核對之上開申請書上「壬○○」之印文非真正,能否以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就協議書及上開申請書上「壬○○」之印文,鑑定結果二者紋線多能疊合,即認定有爭執之協議書為真正,似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尚難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即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判決正本主文欄未諭知「被上訴人其餘(即先位之訴)上訴駁回」,顯屬誤寫,案經發回後,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