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志 達律師
陳 錫 川律師李 琬 鈴律師鄭 錦 堂律師上 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鄭 錦 堂律師上 訴 人 辛 ○ ○
壬 ○ ○
號8癸○○○被 上訴 人 甲 ○ ○
A2訴訟代理人 葉 大 殷律師
郭 宏 義律師池 泰 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不足定額及召集程序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大華公司、乙○○○、丙○○、丁○○、戊○○、己○○、庚○○等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上訴人辛○○、壬○○、癸○○○等人,爰將渠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乙○○○於以大華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將英屬維京群島利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而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嗣由癸○○○、庚○○、丁○○、丙○○、戊○○、辛○○、己○○(下稱癸○○○等人)當選董事,乙○○○、壬○○當選監察人。按利安公司遭假處分之股數固應計入大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惟因不得行使股東權,故亦不得出席股東會,即使利安公司出席,亦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縱經大華公司同意其出席亦同。從而出席股東既不足定額,決議方法即違法;且大華公司原董事長何武雄無不為召集情形,監察人代為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於前開理由已於決議作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又撤銷股東會決議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若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失效,癸○○○等人因此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乙○○○、壬○○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㈠大華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癸○○○等人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華公司董事職權;乙○○○、壬○○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華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大華公司董監事任期已屆滿三年,大華公司前董事長何武雄置之不理,始由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況被上訴人為此主張亦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限。又系爭假處分雖禁止利安公司行使大華公司之股東權,惟假處分債權人為大華公司,其既同意利安公司出席,自無違反系爭假處分之效果,被上訴人非系爭假處分之當事人,不得主張其為無效,且利安公司既仍具股東身分,自可出席股東會,故出席股東已足定額,決議方法並無違法。縱認利安公司被禁止行使股東權,屬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亦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中,大華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亦未將利安公司所持股份計入出席股數。扣除利安公司股數,出席股東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仍無違法。否則,系爭股份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計入出席數,將致使股東會召開困難。又被上訴人僅持股五股,其禁止癸○○○等人行使大華公司董事職權,禁止乙○○○、壬○○行使大華公司監察人職權,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即就他人間法律關係為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僅需具有股東身分即可,不以持有股數多寡為得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要件。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權期間之起算,不應算入「始日」,即決議當日不算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自翌日起算三十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合法。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書㈡狀主張另有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云云,尚未屆滿三十日,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次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一切第三人皆有效之形成力。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撤銷訴訟確定時起失其效力,其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內容,亦失所附麗,癸○○○等人不得任行使大華公司董事職權,乙○○○、壬○○亦不得行使大華公司監察人職權。因被上訴人係大華公司股東,上揭人等行使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其有利害關係,請求癸○○○等人不得行使大華公司董事職權,乙○○○、壬○○不得行使大華公司監察人職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乙○○○以大華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乙○○○將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利安公司計入出席股數,並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而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古嘉諄律師當席表示五點異議後,乙○○○裁示續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並裁示由癸○○○等人當選董事,由乙○○○、壬○○當選監察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士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大華公司自何武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任職董事長,董監事任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後逾三年而未改選,有大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乙○○○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揆諸上開規定,自屬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洵堪認定。乙○○○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召集股東會,有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影本乙份可稽,被上訴人稱雙方達成共識於利安公司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召開股東會一節,於法無據。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大華公司仍未召開股東會,有「不為召集」之情事,縱再為通知,衡情亦不可能召集,為公司利益,乙○○○以大華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亦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僅於假處分之主文範圍內將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以保護當事人權利,但有關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仍應經訴訟程序方得確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假處分主文範圍以外,限制或剝奪受假處分之人未經假處分主文限制之權利。查士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九四號民事裁定,係大華公司由前法定代理人何武雄以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香港銅鑼灣加寧街十號海威大廈八樓8A召開之董事會不足法定人數,該增資案未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為特別決議,該次增資案無效為由,主張就利安公司於八十六年依前開增資案,經繳納增資之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股之股款後取得之增資股份無效,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並進而供擔保執行後,令利安公司就其所持有大華公司上揭股份不得行使股東權,惟並未剝奪利安公司之股東身分,「無股東權」與「不得行使股東權」係屬二事,士林地院僅係以假處分禁止利安公司行使股東權,並非對利安公司之股東權之有無為假處分,故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並不影響「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另已發行股份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為股數之計算,股東被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因而暫不得行使所持有之股權數額,性質上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尚須經訴訟程序確定,該等遭假處分之股份數因公司股東名簿尚載明該股份數,該等數額之股權數應計入股東會召開所指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大華公司之章程定已發行股份共計五十萬股,有大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公司登記事項卡就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登記,不因該假處分而為任何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將利安公司遭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數計入大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計算大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應扣除利安公司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云云,委無足取。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依上開法律之明文,出席股東會為股東權之重要內涵,出席之目的在提出議案、陳述意見、參予表決,此外股東得請求分派盈餘、股息紅利及依法請求收買股份等,均屬股東權之範疇。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縱然出席股東會之決議,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利安公司既經士林地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則其無參與出席大華公司股東會之權。縱利安公司違法參與大華公司股東會,係違背假處分效力行為,其行使之股東權亦屬無效,依法不得將利安公司持有之股數計入出席股數。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十七萬三千零十股,並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二十五萬股,自不能為合法之股東會決議,則系爭股東會不得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選任董、監事,於法不合。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大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何武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乙○○○雖得召集股東會,僅係以監察人身分在一定條件下由法律賦予召集權利,在所召集之股東會選出董事並改選董事長之前,並未改變大華公司之適法代表人仍為何武雄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大華公司曾經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表意容許利安公司與會,並就此次股東會計算利安公司股份為出席股份數,則上訴人所謂曾經假處分債權人大華公司同意利安公司出席云云,已無可採。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固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惟假處分執行,其效力有無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應視其假處分之標的內容定之。一般假處分之執行,如係禁止債務人將特定有體物交付他人,固可準用前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經債權人同意而使有效。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藉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將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直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以拘束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任何人均得據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而作主張,該處分具有絕對效力,與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不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查封效力相對性之適用。上訴人混淆假扣押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者之性質,進而主張大華公司同意利安公司開會,自不發生假處分效力問題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大華公司在台北市○○○路○段一百五十六號六樓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則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自不得行使其職權,爰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大華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暨訴請癸○○○等人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華公司董事職權;乙○○○、壬○○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華公司監察人職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詎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謂利安公司既經士林地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則其無參與出席大華公司股東會之權,縱利安公司違法參與大華公司股東會,係違背假處分效力行為,其行使之股東權亦屬無效,依法不得將利安公司持有之股數計入出席股數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再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大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數為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三股(含利安公司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股及得行使股東權之十七萬三千零十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復因本件之決議事項為改選董監事,其決議方法依卷附大華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六、討論事項:說明第三、第四點亦載明係採累積投票制,而非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後段規定之多數決。系爭股東會有表決權數十七萬三千零十股,董事應選人數七人,董事選舉票數總數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十票( 000000×7=0000000),監察人應選人數二人,監察人選舉票總數三十四萬六千零二十票(000000×2=346020),從而董事庚○○得票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三票、董事癸○○○得票二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五票、監察人乙○○○得票二十一萬六千票,均符合上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訂之選舉方式。詎原審未察,竟認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十七萬三千零十股,並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二十五萬股,自不能為合法之股東會決議,且庚○○、癸○○○、乙○○○得票數均逾得參予表決之十七萬三千零十票而認表決程序有瑕疵云云,亦有可議。再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三項明載:「出席:出席股東計八人(含委託代理出席),代表發行股數計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三股(其中利安公司股數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股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得行使股東權之股數計十七萬三千零十股)…」。第六項討論事項說明第一點亦明載:「本次出席股東之代表發行股數計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三股,出席股數有表決權數計十七萬三千零十股,本次股東會之決議及選舉事項均以有表決權之出席股數為計算基礎」。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三股為出席股數,而以得行使股東權之十七萬三千零十股為有表決權之股數。惟原審竟謂:「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股東股份數為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三股(含經假處分之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股及未被假處分之十七萬三千零十股),係以所有出席股東均參與表決,並未將被假處分之股數排除不得表決,即未明列得參與表決權數」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行),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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