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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巳○○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2段1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辛○○即黃永

號壬○○同上)癸○○同上)辰○○同上)子○○同上)丑○○即黃耀寅○○同上)卯○○同上)丁○○即張清己○○同上)戊○○同上)庚○○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黃永清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辰○○、辛○○、壬○○、癸○○、子○○(下稱辰○○等五人),辰○○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黃耀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訴外人黃邱秀節、黃素宜及被上訴人丑○○、卯○○、寅○○等五人,惟黃耀東於本件系爭之台中縣○○鄉○○段(下稱雅潭段)第六0四、六四0、六四四號、面積分別為二0九九.八平方公尺、九六.七四平方公尺、五二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因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丑○○、卯○○、寅○○(下稱丑○○等三人)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丑○○等三人亦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為證。又張清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被上訴人丁○○、戊○○、己○○、庚○○及訴外人張鳳玲、張玲秀、張淑美等七人,但張清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八四四分之二八0,因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丁○○、戊○○、己○○、庚○○(下稱丁○○等四人)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聲明由丁○○等四人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伊及辰○○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永清、丑○○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丙○○各為一00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被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各為二五二一一分之四一八二,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為一00八四四分之二八0。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原為同一宗地號,即雅潭段第六0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第二七六之一二號土地),嗣於六十六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始增分第六四0號(重測前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三四號)及第六四四號(重測前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三三號),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非不能分割等情。爰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伊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判決。甲○○等二人則以:原坐落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二、二七六之五、二七六之七~十四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二七六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合計四.五一三九公頃,昔為伊、黃永清、黃耀東、丙○○之被繼承人黃永連、張清德、上訴人暨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張樹發等十五人共有,全體共有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將上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伊分得系爭土地即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後編為雅潭段第六0四、六四0、六四四號等三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十三人均已取得完整所有權或經政府徵收領取補償金。唯獨伊迄未請求按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歷經四十年,共有人中之上訴人及黃永清、黃耀東、丙○○、張清德等五人(下稱黃耀東等五人)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不按協議分割契約履行,致無從消滅共有關係,惟彼等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縱欲分割,系爭土地應分歸伊取得,始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辰○○等五人、丑○○等三人、丙○○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上訴人所主張,黃永清之應有部分由辰○○等五人共同繼承,各登記為五0四二二0分之一六七七七,黃耀東之應有部分由丑○○等三人共同繼承,各登記為三0二五三二分之一六七七七,甲○○等二人各為二五二一一分之四一八二,張清德之應有部分由丁○○等四人共同繼承,各登記為一00八四四分之七0。兩造與張喜等人間就共有之土地即原大雅段第二七六等十一筆土地,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同意書協議分割,其中甲○○等二人應得部分在第二七六之十二號土地內依照現耕面積取得,迄今已逾四十年間除張喜、張樹林、張樹發曾於五十九年間依上開分割協議請求本件兩造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原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面積

0.七九八六公頃土地分割為兩部分,西側部分0.四八八六公頃土地分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共有,東側剩餘部分0.三一00公頃土地仍歸兩造共有,惟實為甲○○等二人依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嗣於六十六年一月八日,該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0.三一00公頃土地因實施都市計劃,逕為分割為第二七六之十二號0.二0二九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六0四號)、二七六之一三三號0.0五0二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六四四號)、二七六之一三四號0.00九七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六四0號)等三筆,及二七六之一三五、二七六之一三六號等二筆,其中第二七六之一三五、二七六之一三六號等二筆土地業於七十七年間為台灣省政府所徵收。甲○○等二人於八十年間曾對黃耀東等五人訴請履行契約,經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以時效完成為由判決駁回,甲○○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與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等人於七十二年間,以同意書訴請其他共有人履行前開分割協議,辦理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0、二七六之

一三一、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以該分割協議訂立已逾二十年,共有人未請求就協議分割結果辦理登記及相互點交所取得部分,且共有人中之張樹火(即張喜之繼承人)復主張時效抗辯,因認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不能履行原分割協議,駁回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有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上述一、二、三審判決書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黃永清、黃永連、黃耀東依同意書所分得之大雅段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其共有人除上訴人及黃永清、黃永連、黃耀東之繼承人外,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第二七六之一二五號土地尚登記為甲○○等二人、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張瑞深、江秋明、林秋河所共有,第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

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尚登記為甲○○等二人、張瑞深所共有,可見依同意書迄今仍未取得完整所有權之分得土地者,除甲○○等二人之系爭土地外,尚有上訴人、黃永清、黃永連、黃耀東所分得之上述地號之土地。甲○○等二人辯稱除伊迄未按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取得完整所有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按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故共有人如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兩造雖有訂立同意書,但甲○○等二人依分割協議,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況兩造訂立同意書後,迄今已逾四十年並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分割登記,仍屬兩造所共有,甲○○等二人主張在協議分割契約訂立後,伊等即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委無可取。又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兩造係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定同意書,迄今已逾四十年未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甲○○等二人請求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分割,共有人自得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分割登記;況其曾於八十年間對黃耀東等五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黃耀東等五人以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甲○○等二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主張依前開同意書而為分割。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仍存在,原同意書仍可拘束共有人云云,自無可採。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係決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謂:「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甲○○等二人於八十年間曾對黃耀東等五人訴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因黃耀東等五人為時效抗辯,致甲○○等二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僅限甲○○等二人始能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二年間與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等人,以同意書訴請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為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以其他共有人抗辯消滅時效完成有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但上訴人所訴請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之土地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0、二七六之一三一、二七六之一三二號,並非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其依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雖得訴請裁判分割,但共有係數人共有一所有權,依一物一權之原則,在共有數物時,此共有人之所有權自係分別存在每一共有物之上,故法院為分割時,原則上僅能就每一共有物為分割,而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割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

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0、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三一號土地已為政府所徵收),其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准依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Y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