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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30號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9號2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君朝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一批,被上訴人及林溪圳於辦理遺產登記時,伊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其中一筆土地伊應分得之部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暫由其管理。嗣被上訴人將該筆土地與訴外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興建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內之「真善美社區」樓房,約由伊與被上訴人及長兄林溪圳共同平分合建權益,即每人各分得六戶及地下室四個停車位,伊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戶房屋、停車位,及B2五樓及D1一樓、D2一樓與77、78 號等停車位,另三人協議各贈與一戶予三位姐妹,伊已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詎被上訴人除將D1一樓、D2一樓二戶房屋及77、78號等二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伊子林志隆、林志賢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竟拒不移轉登記,且將 B2五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丘德正,並於原審審理時將如附表所示三戶房屋、停車位出賣予訴外人林月嬌、陳儀明、周育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不論兩造間為信託或贈與之關係,被上訴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九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之房屋、停車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五百四十六萬元本息,迨至原審始變更部分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伊父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完畢,該「真善美社區」所坐落之基地,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自不得共同平分該合建權利。伊未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讓與上訴人或由其分得,上訴人提出原證二之建物價值分配報告書,係伊與建商之彙算資料,因伊無子女,原同意將財產逐步無償讓與上訴人之子,因察覺其子言行不佳,乃決定不為贈與,當時亦未表示贈與之標的為何,難認兩造間就贈與契約已有合意,伊無為上開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無非以:查兩造之父林君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溪圳、林月嬌、林月芬、林月香及林許罔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協議分割遺產,其中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坐落之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林溪圳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林溪圳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及不動產產權協議分割書可憑,上訴人對上開提供合建之土地顯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從與被上訴人及林溪圳共同提供該土地,並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與建商合建,或與被上訴人、林溪圳平分合建之權益。上訴人指兩造間就上開合建有成立委任契約或信託登記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上訴人雖提出建物價值分配報告書及客戶裝飾材料選擇同意表為證,但該分配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就「真善美社區」合建案所為彙算之資料,被上訴人辯以其原打算應上訴人請求將部分房屋讓與其子,乃於該彙算書分列兩造及林溪圳應各自負擔及找補之金額,但並沒有確定要給與,亦未特定給與之房屋及停車位等語。查上訴人並未參與合建對系爭合建房屋及停車位並無任何權利,參以該彙算書中另載有「④芬、香各應付149 萬+149萬=298萬元」、「嬌應付50萬元」云云,林月芬竟不知有該記載,實際上復未為補貼給付,此情亦據其證述明確,且林月芬、林月香、林月嬌就上開提供合建之土地亦無任何權利,則該彙算書是否即被上訴人因合建向上訴人及林溪圳所作之分配報告,已非無疑。且參諸該彙算書所附乙○○、林溪圳關於合建全部分得房屋面積及價值並選得車位及價值,因合建計分得十八戶房屋,其中林溪圳以林溪圳、林王錦桂及林永豐之名義分得六戶及六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林志賢、乙○○及蔡宜珍受分配房屋十二戶及十二個停車位,顯係以被上訴人及林溪圳作為合建權利分配之主體。再由被上訴人依該彙算書將 D1一樓之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之子林志賢,如其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併分配予上訴人,自無不併分配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之理。另上訴人指稱依客戶裝飾材料選擇同意表及被上訴人事後交付之五戶房屋鑰匙,可證系爭房屋已經特定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被上訴人不但辯稱上訴人擁有房屋鑰匙,乃因伊請其配電燈,其自己擅自配等語。且客戶裝飾材料選擇同意表僅係關於房屋裝潢材料之選定,該交付鑰匙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之依據,上訴人認兩造已達成協議由其受分配系爭房屋,亦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及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贈與之合意一節,縱然屬實,亦因上訴人未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不得審究。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零九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答辯狀提及贈與之合意,但不合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而不生效力一節,因該條迄未經施行,自非足取,且不論兩造間為信託或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分見原審卷七三、一○二~一○四頁),依上訴人之聲明及該事實上之陳述,除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似得併為主張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審就此未詳為推闡清楚,以明瞭其主張訴訟標的之範圍,徒以上訴人未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審究為由,遽為其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次依兩造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開宗明義即曰:「茲為辦理亡林君朝遺下財產繼承登記,為便於日後『管理』經全體繼承人協商同意..如後」云云(見一審卷二八頁),參諸被上訴人上開建物價值分配報告書第一頁將兩造等三兄弟之「圳」、「池」、「祥」名字並列,其中「契稅、鋁窗、土地稅、代書費、公司貼費、瓦斯費、管理費」等項,三人分擔之數額或為均等或相去不多,且於第四頁第四項載明「全部房屋及車位總價值為9942.31萬+1151.35萬」、同頁右半部手寫:「每人3314.1(萬)」、「池0000-000」、第三頁第二點載明:「池0000-0000 =292萬(少坪數部分)」及第一頁下半部載明:「房屋應得3022、車位360 」等彙算文字(見原審卷三七~四二頁)似無不符。果爾,則能否逕謂上訴人對該合建之土地無何權利存在,或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即滋疑問。該繼承協議書言及之「管理」二字,究何所指?兩造間就該合建土地有無成立類似委任契約之信託管理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審未予探明,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又原審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事後交付五戶房屋之鑰匙,以證明系爭房屋已特定為其所有一節,雖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擁有房屋鑰匙,乃因伊請其配電燈,其自己擅自配的等語,判定該交付鑰匙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之依據,然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抗辯為真實以前,得否因之即為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另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似祇載明如附表所示之42號停車位已移轉登記,42號停車位並無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列載(見原審卷三二~三六頁),此攸關該停車位已否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未遑詳為深究,併予澄清,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