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歐風名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將大廈總幹事派駐等事項,委託被上訴人服務,總幹事職掌包括管理委員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及協助催收管理費等。原定期限一年期滿後又延長一年,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派遣其僱用之員工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紹坡擔任總幹事,詎吳紹坡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水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利用替上訴人至國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存摺轉帳之便,向上訴人主任委員乙○○謊稱存摺轉帳時之印文不清,須重新補蓋印文,致乙○○交付上訴人大小章。吳紹坡即將大小章蓋用於預先備妥之空白取款條五張。翌日,上訴人財務委員蔡惠群將上述帳戶存摺交予吳紹坡後,吳紹坡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及五月十六日,先後五次以上述存摺、取款條盜領款項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同年五月二十日始經上訴人主任委員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兩造於委託契約書中明定被上訴人所派遣人員須品德優良者,而吳紹坡甫於八十九年間出獄,有多項不良前科紀錄,被上訴人明知其素行不良,竟仍派其至上訴人處擔任總幹事,被上訴人對吳紹坡顯未盡選任、監督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吳紹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水電費三千八百二十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吳紹坡則未據提出上訴。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就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超過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委託契約書所載關於總幹事職掌之部分,並不包括與金錢有關之「代收、代付等財務會計及出納」之工作,其第六款所約定之「協助催收管理費」部分,亦已明載必須「配合財務委員執行之」,足證總幹事無需經手有關於社區金錢財物之事項;被上訴人之「綜合管理簡介」雖有「出納代行」等項,惟此僅係簡介被上訴人所有能提供服務之全部項目種類,實際提供服務之內容,仍應以雙方所訂立之書面契約所明示內容為準。又被上訴人就吳紹坡之選任程序,均已依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報請業務主管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審核通過後,始予聘用,至於吳紹坡之有無前科紀錄、不良素行等事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限得擅自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就吳紹坡之選任,確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賠償之責任。且依「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各級幹部對於吳紹坡職務之執行,均負有直接進行指揮及監督之權責,而上訴人財務委員就所應保管之銀行存摺,將近兩週之時間未予掌握,竟未即時向吳紹坡索還,更未隨時確實核對銀行存摺帳簿,致吳紹坡有盜領之機會,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可歸因於上訴人及其各級主管人員幹部等重大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本息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派遣所僱用之員工吳紹坡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吳紹坡利用替上訴人至國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存摺轉帳之便,佯以印文不清須補蓋為由,向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乙○○騙取上訴人大小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前後五次,先後盜領得款共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函、存摺戶交易資料、取款憑條附卷可證。惟依系爭委託契約所定總幹事職掌,共計八項,但並未明文包括財務管理或代辦轉帳等事務。而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亦約定「契約以外之工作另行計價收費」,因此,兩造管理服務之費用約定,係以上訴人所委託服務工作事項為計算之基準,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派總幹事之職務範圍,自應以上述系爭委託契約為據。至被上訴人所印製「綜合管理簡介」,依其內容觀之,乃被上訴人對外推展業務之概括介紹說明,除另經當事人約明引為契約之一部外,尚難逕以該簡介所載事項據為個別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僅以該簡介載列「項目:財務管理(總幹事執行)」且工作內容包括「二帳務處理」、「三出納代行」,遽指兩造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總幹事職務包括代辦轉帳處理云云,即不足採。轉帳業務之處理既非總幹事職務,亦即非屬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範圍,則吳紹坡利用替上訴人至國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存摺轉帳之際盜領存款部分,尚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或處理委任事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派之總幹事吳紹坡利用替上訴人至國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存摺轉帳之便,佯稱以印文不清須補蓋為由,向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騙取上訴人大小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先後盜領存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領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須上訴人之存摺及大小印章,小章有三顆即正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章(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領款人吳紹坡既非此三顆印章之主體,是否因其具有一定之身分或關係,才能博得銀行信賴而准其提款,此與吳紹坡是否在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至屬攸關。原審未詳予查明審認,竟謂此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吳紹坡之所以持有上訴人存摺,係因上訴人欲補登國泰銀行往來資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財務委員將其存摺交吳紹坡後,即藉故不還存摺乘機盜領。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總幹事職掌」內容「二管理委員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三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足見總幹事職掌包括出納事務之處理,無另收費用之可能,否則系爭契約業經續約一年,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有另收費用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吳紹坡利用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之機會,盜蓋上訴人大小章於空白取款條盜領存款,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自係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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