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個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雖有委任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三間房屋雖有移轉房屋所有權請求權,但該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合夥事業」間,上訴人並非上述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不得逕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與訴外人乙○○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已將「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三間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損害新台幣六百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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