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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0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再 審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一部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就所有權狀有留置關係存在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不能作為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權標的之論斷,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但留置權標的之動產,並不以具有讓與性為必要,已有多位學者之論著足憑,又觀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授權書不具讓與性,卻特別規定不得留置,如不具讓與性之動產係不得留置,即無必要為此規定,足徵留置權標的之動產,非以具讓與性為必要。原確定判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次查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再按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與人,不得留置。蓋代理權消滅時,為防代理人濫用授權,害及於授與人,因而規定代理人不得留置授權書,其目的係在防弊,與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據以推論所有權狀等證明文書得為留置權之標的。原確定判決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不適為留置標的,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於法規或判決當時有效之判例、解釋,並無違背。縱有諸說併存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原確定判決既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