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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Y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