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之2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再 審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諸如另件給付票款之假執行案款,在該判決廢棄前,不得謂再審原告無權受領,依訴訟體制而言,亦惟該事件之上級法院始得審理廢棄該判決,原第二審法院竟予越權審理;關於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該法律關係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匯公司)簽發四紙支票代物清償時已消滅,不得就此過去之法律關係再提起確認之訴,原第二審法院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又該確認之訴,應由再審被告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即就「支票轉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理由不備;再者,再審原告與總匯公司間就支票之授受等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第二審法院適用侵權行為法則不當等。乃原確定判決竟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總匯公司應返還再審被告用以預付房地租金之支票,竟不予返還,而與再審原告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之背書轉讓與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提示兌領(八十六年五月份租金支票)或另件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八十六年六、八、九月份租金支票),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一一說明其轉讓不符情理,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其與總匯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因而判決確認系爭支票中尚未兌領部分,再審原告與總匯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兌領部分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賠償)該金額,核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持系爭支票,另件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獲勝訴判決同時宣告假執行,經實施假執行結果獲償部分票款,再審被告因情事變更,將原訴請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支票,改為請求給付其款項,原第二審法院於認定再審原告侵權行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後,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賠償)該款,核與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經其上級法院廢棄,尚無關涉。又關於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業經原第二審法院於其判決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說明綦詳,亦無舉證責任錯置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而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係就系爭支票尚未兌領部分,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總匯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非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總匯公司間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自非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而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再審原告與總匯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授受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關於支票已兌領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該款,於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