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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0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丙 ○

元602再審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遺產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靜嘉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