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
號8樓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再 審 被告 甲○○
ing, 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未據再審原告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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