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駁回,且依其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先命補正之程序。茲距其收受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逾相當時日,迄未據繳納,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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