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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再 審被 告 乙○○

丙○○即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最高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再審事由,略以:因訴外人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判決再審被告乙○○之原訴訟代理人葉天來教唆偽證確定,足以影響上開確定判決基礎為由,而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刑七台上五三○九字第0930000006號函,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之證據,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後始送達伊,而為伊所知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顯見再審原告欲以上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縱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例外之事由,再審原告依法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前為之,乃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至明。揆諸上揭法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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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