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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丙○○

3樓之1丁○○庚○○辛○○壬○○戊○○己○○民國80年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於再審之訴亦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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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