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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即許明珠之再 審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於其餘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丙○○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其餘再審原告扣除在途期間七日,丙○○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乙○○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其餘再審原告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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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