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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再 審原 告 甲○○

弄50號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河川區域堤內臨陸面土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不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分目規定之範圍,自非該類之水利用地,應係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應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皆未予調查及採證,原確定判決亦未審查斟酌土地之性質及實際使用情形,誤認系爭用地係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水利用地,並免予登記,於法有違;且河川使用費之徵收屬強制性質,即便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亦需繳納,高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伊繳納使用費,反證伊係非以所有意思占有,進而否定伊之時效取得,採證上亦有違誤。高院就上開事項並未辯論而為判決,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且未經言詞辯論,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又伊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繳納再審裁判費,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駁回,惟該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廢棄,另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故伊就第一號確定判決不應重複負擔訴訟費用,依法依理應予退回,原確定判決認該訴訟費用仍應由伊負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陳理由,核與其前對於第一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陳理由,完全相同。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第一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後,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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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