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再 審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蔡 俊 有律師再 審被 告 寅○○○
甲 ○ ○
卯 ○ ○
辰 ○ ○
乙 ○ ○
丙 ○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屋及駁回其對還地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訴請伊拆屋還地,伊已迭次抗辯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係占有輔助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亦未認定伊就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乃竟判命伊拆屋還地。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持而告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之判決。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該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對於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該建物之權能,此乃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先決問題,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中華救助總會等三十餘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聲明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號等土地上如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十七,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編號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二一、二二、
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五之一部分,面積一○三四.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與中華救助總會共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士林地院上開判決,僅判命再審原告「遷出」前述建物及還地,並未命「拆屋」,兩造對該判決均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第二審判決除將士林地院命再審原告自上述編號二一、二二「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外,其餘僅載稱,再審原告自承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雖辯稱係經中華救助總會之同意或輾轉獲自中華救助總會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然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院判命中華救助總會應返還再審被告確定,再審原告已失其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云云。對於再審原告抗辯就建物僅係占有輔助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一節,毫無認定及敘明理由,即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如上述編號十七、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
二、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五之一部分房屋拆除,並維持第一審命再審原告返還土地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依前揭說明,自非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指摘上開本院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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