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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即債務人),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未撤銷執行程序,竟繼續執行拍賣,尚有未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未斟酌承辦法官未停止拍賣,顯有錯誤。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主張「又於同年月五日定期拍賣」,高雄地院裁定竟變造為「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定期拍賣」,涉有變造公文書之嫌,足證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有理由,抗告裁定竟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庇縱部屬不法之嫌。又高雄地院裁定及抗告裁定就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均避而不提,未見斟酌,顯然刻意縱容承辦法官枉法執行。且承辦法官之不法執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虞,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顯有違法失職之錯誤。又抗告人既已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在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進行拍賣程序,惟執行法院並未停止執行程序,抗告裁定未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有何急迫情形或有任何非繼續執行不可之必要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抗告裁定未通知抗告人提出補充說明,或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即裁定駁回其抗告,顯不具程序上正當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有無迴避事由及執行事件應否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