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由本院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十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經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