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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台北地院以上開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