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巷8號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係就該裁定認其所提訴訟非屬租佃爭議事件一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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