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餘元,惟伊因欠遺產稅九千五百四十萬餘元及地價稅五百萬餘元,且伊財產已遭銀行強制執行,尚欠三千多萬元債務,並無收入,經濟陷入窘境,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國稅局函及該局之重核復查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各一件為釋明之證據。原法院以前開國稅局函文略載:本案因重核復查決定更正應納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為九千五百四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台端申請以台北縣汐止市○○段等八十九筆土地抵繳,上揭抵繳土地價額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請以書面更正抵繳標的、價額送局憑辦等語。足見土地抵繳遺產稅及地價稅尚多餘(額)值,前開分配表雖有債務三千萬餘元未清償,惟據相對人所提出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及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上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亦未抵繳,無法迅速變賣;又另案裁定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內所列財產並非全屬抗告人所有,而原法院亦未提供抗告人表示意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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