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乙○○

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本件土地乙○○雖設有地上權,惟該地上權業經本院命令除去,地上權於拍定後塗銷,拍定後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地上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應連同建物一併承買」,抗告人未實際利用土地,亦非地上建物所有人,無享有優先承買權利,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利是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權,應諭知爭執雙方另行訴請確認,俟判決確定後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繳款購買,於法不合,伊為系爭不動產拍定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對於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之審認權,自無從調查認定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真實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既有爭執,並另行提起訴訟,必也待該訴訟確定後,始能確定優先購買權之有無,再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在訴訟未確定前,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指摘其為不當,要求廢棄,為有理由,因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抗告人則對之聲明不服,以: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伊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當。原法院將之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拍賣公告為買賣之條件,拍定人應受其拘束,系爭執行不動產於拍賣公告中已載明伊有優先承買權,應受該拍賣公告內容拘束,伊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程序並無違背,優先承買權之有無,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法院未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又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業已登記完畢,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無從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縱將執行法院之裁定撤銷,亦無從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未加以審酌,有適用法規違法云云,提起再抗告。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執行程序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得否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執行程序因其公告得優先購買之人是否具備對執行標的物優先購買資格,引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執行行為究竟是否合於程式,是否應為審認?意義重大,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A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