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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許,有該分會機關或團體轉介結果回覆單足據,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縱遭法院查封,惟其債權總額究為若干?分配後是否尚有餘額?又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六鄰十四號之房屋已否經法院查封而不得處分?攸關其有否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原法院就上開事項胥未調查審認,徒以相對人業經法扶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即准予訴訟救助,自嫌速斷。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