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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配偶,對於姜鴻章所遺財產有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權利,於第一審法院對於其餘繼承人姜樹禮、姜樹智提起請求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訴訟(下稱原訴);嗣於訴狀送達後,以相對人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對於遺囑有關遺產為訴訟時,遺囑執行人應為訴訟當事人為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分配差額。原法院雖以:相對人僅係遺囑執行人,並無與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義務,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相對人亦已明示不同意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而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收取保管之租金,又非屬於再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範圍,可見再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追加之訴,如其請求之利益及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得利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一併審理,揆諸首開說明,該訴之追加即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主張追加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尚非判斷訴訟追加合法與否所應審究者。原法院徒以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未細究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是否有基礎事實同一性之追加合法事由,逕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