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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潯陽企業有限公司(即大直特區房屋租售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先謂抗告人再審書狀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事由及法條,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繼又稱抗告人本件民事再審狀雖表明原確定裁定(指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指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依何規定聲請再審,惟難以事後之表明認其已補正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併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已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所陳之再審事由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抗告人事後表明再審事由不能謂已補正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即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