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原名許金郎即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

公業六房公、祭祀公業許餘元造報人)

巷16訴訟代理人 許山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乙○○等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許傳無男系子孫,僅生女丁○○,許傳於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後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亡故,板橋地院依丁○○從母姓之三子丙○○聲請,裁定由丙○○為許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祭祀公業許餘元、五房祖、六房公沿革記載「歷來祭祀大典時,由許餘元大祖之男性子孫……,惟未有女性參加,……為此依照往例習慣,由現今啟旺房系(出嗣者除外),按照房份即源德公、源善公、源炎公與源良公等四房系之滿二十歲男子,各推選派下兩名,共為八名,申報為派下,全權管理保存此筆祭田……」等語,足見系爭祭祀公業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係以房份為準,並以男丁為限,僅男性子孫具有派下員資格,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並無派下權,丙○○為丁○○從母姓之子,延續許傳之香火,板橋地院依其聲請,准由丙○○為許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台灣習慣及實務見解,祭祀公業除規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女子向無繼承權。是以派下若無男系子孫,於認定女子能否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或承受此類訴訟時,應先調查祭祀公業規約有無是項特別約定。查上開祭祀公業許餘元、五房祖、六房公沿革,僅係後人記述公業之由來、財產、管理與祭祀之情況,遑論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且前揭記載乃關於歷來財產管理人推選方式之記述,與派下權之取得似無關連,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關於女子繼承派下權部分,有無特別約定,遽依上開「沿革」記載之文字,謂丙○○得為許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