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乙○○等與債務人丙○○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伊向債務人之前手黃唐月英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其餘空地,並得黃唐月英同意於建物旁之空地增建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中地院)於拍賣公告未載明伊有優先承買權為由,對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九一號執行程序,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並無實體審查權,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涉及實體上爭執,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執行法院酌為提高該拍賣房地之鑑定價格予以拍賣,均無不當,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並未指出抗告法院上開理由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說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法院之裁定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論述,核與其結論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