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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17號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法理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0六四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主張伊於設立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德勝公司)之初,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已經終止與相對人間信託關係,為保全將來請求相對人返還信託股份之執行,聲請彰化地院准為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所持有林德勝公司之股份為讓與及行使股東權。嗣再抗告人本於股份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返還股份遭敗訴(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裁定)確定。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四0二號裁定准許,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伊實係借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相對人為林德勝公司股東,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惟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主張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再抗告人辯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經核殊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執: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等理由,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核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另行提起之訴訟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為指摘,即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涉,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