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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Monoli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法定代理人 Michael再 抗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立共同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哲宏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 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間因強制執行聲請處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號裁定(下稱六○六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之主文為:「聲請人(即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後,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對型號MP1010「CCFL Driver」……之相關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他人委託,為生產、製造、輸出、進口、運送、銷售、販賣、批售、散布、陳列、加工、撿選、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或引述之行為,相對人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等內容,準此,相對人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前,依法即不得藉由其他假處分等途徑,違反其依上開裁定所應負之容忍及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則相對人於該本案訴訟確定前改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由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三四一號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下稱五三四一號裁定)主文所載:「聲請人(即相對人)以新台幣……供擔保後,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即第三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一五二三一八號專利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美商茂力……(即再抗告人)或他人所直接或間接設計、製造……及型號……MP1010EMZ ……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設計、製造、購買、進口、使用或為相關行為,……」等旨,其中關於 MP1010EMZ型號產品之禁止處分,是否與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六○六號裁定名義所載之內容無所抵觸?非無疑義。雖相對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聲請更正就五三四一號事件所請求裁定之事項,惟既係請求增列型號MP1011,而非更正該裁定主文列入型號MP1010之錯誤,且嗣後仍持該裁定聲請執行。並於板橋地院向第三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後,始聲請該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五三四一號裁定主文所示之 MP1010EMZ型號,更正為 MP1011EMA型號,有各該裁定正本、聲請狀、執行命令可稽。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定相對人明知其依六○六號裁定,有就再抗告人所為關涉MP1010型號產品之製造、行銷等行為予以容忍及不得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卻仍向板橋地院為違反上開裁定內容之假處分聲請,進而於未聲請更正五四三一號裁定前即持以聲請執行,而謂其未違反依六○六號裁定所應負之上述義務?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科處相對人怠金是否全然無據?均有詳為勾稽審認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