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號代 理 人 邱華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認可執行裁定,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五號)。惟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對相對人有債權可抵銷,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原法院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台中地院判決駁回在案,准許停止執行與否,應由台中地院裁量,原法院無權過問,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受訴法院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受訴法院即應依法審酌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並就停止執行與否,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加以衡量,以為准駁之依據。所謂受訴法院,不僅指受理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尚包含受理該事件上訴之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本件再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台中地院判決駁回,惟再抗告人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上證四),該案尚未確定。原法院自應依職權就上開事項審酌,以為准駁。乃原法院以其無權過問為由,遽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自屬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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