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號1樓送達
路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持其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致其僅繼承遺產中之一小部分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却需負擔三千萬元之貸款債務,相對人顯受有不當利得而提起本件訴訟,因無力支出三、四十萬元之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