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經該院判命抗告人與吳美枝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之父母已亡,自己現為孤獨一人,伊無直系親屬依靠、無房地財產、無固定職業收入,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件,僅足證明抗告人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而已,並非抗告人已經全然缺乏工作收入及信用技能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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