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傳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債務人黃傳前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二○、二○二一、二三九三、二
三九四、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二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尚有五百萬元本息迄未受償。茲相對人對黃傳聲請強制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系爭土地查封在案。爰聲明請准以債權額五百萬元本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參與分配,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一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為黃傳之債權人,對黃傳有六百七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其主張黃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起訴請求撤銷再抗告人與黃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命再抗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雖該判決主文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應撤銷及登記應塗銷之記載,然該判決理由已認定再抗告人對黃傳並無債權存在,故該判決
主文應包含或可代用「確認再抗告人及黃傳間之五百萬元借貸債權債務不存在」在內,並有既判力及溯及效力。是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債權既經前開確定判決予以否決推翻,且有溯及效力,再抗告人即非黃傳之債權人,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因此維持雲林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再抗告人提出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一二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既僅應就該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為形式上審查,而不問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且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亦無再抗告人與黃傳間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之確認,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僅羈束再抗告人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權利,尚無否定再抗告人對黃傳確定支付命令請求權之效力。乃原法院竟自行審認,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遽指再抗告人對黃傳之確定支付命令債權已被否決推翻,而謂再抗告人非為黃傳之債權人,顯逾越執行法院所應審認之範圍,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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